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05號,原偵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證字第三五00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9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320003028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憑,因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於94年1月12日及94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94年6月26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4年10月18日因本件為前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而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予以簽結,亦有前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證字第3500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9公克,此有該局94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320003028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足憑,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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