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埤島77號之4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6.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編號:K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7日編號UL/2009/702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1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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