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 黃均傑 )前為高中同學,2人因細故產生不睦,雙方並以言詞互相辱罵攻訐,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自民國98年4月起至5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上乙○所有之「無名小站wesley52部落格留言板」及自己之「livamao'sBlog」網站,公然張貼標題為「到底是誰硬ㄠ阿、為什ㄇ這些網路ㄉ東西都那ㄇ犯建」等文章,內容提及乙○「始亂終棄、報復要他死無全屍、不會放過他、犯賤害她流掉一ㄍ小孩及與別的女生同居,天天帶不一樣的女生回家、臭男生黃均傑你去撞牆啦、你去死ㄚ」、「如果是我…潑王水比較乾脆」、「明明就是被他強暴還要誣告我」等字眼誹謗、恐嚇乙○,使乙○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多次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眾得以聞見之網路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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