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由是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8年7月8日提出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顯屬過高,有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上訴人隱匿其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巔峰公司)間合作契約內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貸款,被上訴人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況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申貸款項已撥付予巔峰公司之證明,亦未告知上訴人其於94年6月29日,已與巔峰公司終止上揭合作契約,被上訴人顯然具有過失,原審自應依過失相抵原則,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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