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6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檳榔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7年3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二)於97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檳榔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7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3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居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21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三)於97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檳榔攤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7日報告編號CH/2008/304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7日報告編號CH/2008/306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注射針筒2支(二次施用海洛因,各使用1支注射針筒)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6月12日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4次施用海洛因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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