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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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聯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美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支付承攬報酬之用,經伊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扣除上訴人遭上游廠商為伊修繕上開承攬工程所扣款項1萬8,850元後,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1萬1,15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15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6月22日向訴外人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承攬「臺灣銘板公司林口廠新建工程」其中弱電設備等3項工程,並於95年7月初將上開弱電設備工程中之「接地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70萬元,依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各階段,經伊驗收通過後按期付款,惟未簽定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依約請領第1期工程款39萬3,821元後,卻於8月底開始有延宕工程進度及未依約定施工之情形,屢經催告,仍未改善,並自95年12月底起退場停工,後續尚未完工部分,伊祇得另行鳩工完成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仍於96年2月8日向伊請款23萬1千元,經伊以按被上訴人退場時之工程進度未到達可再請領23萬1千元之程度為由拒絕後,被上訴人竟轉向利晉公司陳情,致利晉公司扣留應發給伊之工程款。伊為順利取回遭利晉公司扣發之工程款,遂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至符合應有標準為前提,依被上訴人迄退場時完成之系爭工程比例,核算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3萬元,並於96年11月7日以聯同字第961107號函(下稱「系爭函件」)連同系爭支票寄交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函件說明四針對上開工程款之給付附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8日以前將『接地系統設備工程』所屬範圍之缺失(缺失表如附件)修繕完畢,並行文通知本公司會勘檢測。一經業主核定同意相關測試報告後,便行辦理計價事宜」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函件及系爭支票後,並未將該函件所附缺失表(下稱「系爭缺失表」)所列之缺失(「設備器具部分」第1、3、4項除外)改善,亦未行文通知伊會勘檢測,是給付該筆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兩造既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伊自得以上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向利晉公司承攬「臺灣銘板公司林口
廠新建工程」其中弱電設備等3項工程,並於95年7月初將上開弱電設備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70萬元。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9萬3,821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向上訴人請款23萬1千元,上訴人
則於96年11月8日將系爭函件連同系爭支票寄交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㈤「臺灣銘板公司林口廠新建工程」業於96年6月30日經業主即訴外人臺灣銘板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㈥系爭缺失表所列之缺失(「設備器具部分」第1、3、4項除外),業經利晉公司於96年10月16日驗收合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面額中之11萬1,15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支票之付款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8日以前將系爭缺失表所列之缺失(「設備器具部分」第1、3、4項除外)修繕完畢,並行文通知本公司會勘檢測。
一經業主核定同意相關測試報告後,便行辦理計價事宜」之停止條件?㈡系爭缺失表所列缺失項目,設備器具部分及阻值測試部分之第5項,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缺失表所列設備器具部分第2項及阻值測試部分第1至4項之缺失項目修繕完成?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支票之付款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8日以前將
系爭缺失表所列之缺失(「設備器具部分」第1、3、4項除外)修繕完畢,並行文通知本公司會勘檢測。一經業主核定同意相關測試報告後,便行辦理計價事宜」之停止條件?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亦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0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8日以前將系爭缺失表所列之缺失(「設備器具部分」第1、3、4項除外)修繕完畢,並行文通知本公司會勘檢測。一經業主核定同意相關測試報告後,便行辦理計價事宜」(下稱「系爭內容」)為系爭支票付款之停止條件,由於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以為發生法律行為效力之附款,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內容顯非停止條件甚明。故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以系爭內容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作為系爭票款之清償期,合先敘明。
2.上訴人於96年11月8日將系爭函件連同系爭支票寄交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系爭函件說明四之1.固載有系爭內容(原審卷第62頁),惟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請求,於被上訴人同意前,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內容,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內容發生時為系爭支票付款之清償期,即非無疑。
3.況觀諸系爭函件,除系爭內容外,尚獨立於說明四之2.載有「即日終止貴我雙方本項合約,後續保固(設備二年、管線一年)與貴公司無涉,本公司自行負責。『支票領款簽回單』用印傳真本公司即可生效」等語(原審卷第63頁),且隨系爭函件檢附之系爭支票,亦已將發票日記載完成。顯見上訴人針對系爭支票之生效,僅要求被上訴人於支票領款簽回單用印回傳即可,並未附加其他條款。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內容發生時為系爭支票付款之清償期,即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曾約定以系爭內容發生時為系爭支票付款之清償期,則其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缺失表所載之瑕疵(「設備器具部分」第1、3、4項除外)修繕完畢,並通知上訴人會勘檢測為由,辯稱系爭支票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伊得拒絕付款等語,即非正當。
㈡爭點㈠既經認定如前,則爭點㈡、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兩造並未約定以系爭內容之發生時為系爭支票付款之清償期,既經認定如上。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中之11萬1,1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62元(即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及證人旅費1,132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新臺幣)┌──┬──────┬────┬─────┬─────┬─────┐│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1.│華南商業銀行│13萬元│VC0000000│96.11.30.│96.11.30.│││樟樹灣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