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聲請人 徐秀英 相對人 吳培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攤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攤位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
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79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一├─────────┼────────────┬────────┤││證人旅費│530元│1.聲請人預納。│││││2.依職權認定。│├───┼─────────┼────────────┼────────┤│二│裁判費用│75,750元│聲請人預納。│├───┼─────────┼────────────┴────────┤│三│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總計│7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