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羈押抗告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抗告人 楊宗錡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原裁定誤載為一○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准許羈押之裁定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楊宗錡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笫三審上訴,經原審法官於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與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爰裁定自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強盜犯行並未攜帶兇器,且所採取之舉動亦未使被害人 李淑 如不能抗拒,抗告人並就犯罪事實為詳細之交待,並無羈押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又原裁定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逃亡情事,及何以不准予以具保等強制處分之理由。另抗告人家中遭逢重大變故,須抗告人工作增加收入照顧,抗告人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云云。其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已難認為有理由。況抗告人前揭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已無對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該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至明。依其規定意旨,要以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況本件業經判刑確定,已見前述,目前辦理移送執行中。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揭說明,顯屬於法有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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