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訴人張 李阿免
李玉枝 楊李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明來 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陸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 張李阿免 、李玉枝、楊李雪(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 李明士 (下逕稱其名,李明士於107年5月19日死亡,由 李馮呅李尚慶李勝峰李耀昇 承受訴訟)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逕稱系爭384地號、385地號、3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69年11月7日所為登記字號為069年重登字第40559號之繼承登記(下稱第40559號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李明來(下逕稱其名)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第40559號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 李志添 (下逕稱其名)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第40559號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 李林素琴 (下逕稱其名)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4年6月21日所為登記字號為094年重登字第166690號之繼承登記;並應塗銷其被繼承人 李萬鎰 就系爭土地之第40559號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 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 (下逕稱其名)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1月17日所為登記字號為095年重登字第016010號之繼承登記;並應塗銷其被繼承人 李仲文 就系爭土地之第40559號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㈥李明士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5萬5,695元為兩造張李阿免等人公同共有。㈦李明來應返還335萬5,695元為兩造張李阿免等人為公同共有。㈧李林素琴及被上訴人 李俊龍李珮瑄李佩珍李敏慈李佳青 (下合稱李林素琴等6人)應返還335萬5,695元為兩造張李阿免等人公同共有。㈨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下合稱劉麗秋等3人)應返還335萬5,695元為兩造張李阿免等人公同共有。㈩.李志添應返還335萬5,695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見原審卷六第213至214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與上開最後聲明相同。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亦與上開聲明相同。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見原審卷一第264、270、276頁)及請求之金額,核定並計算應徵裁判費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275萬3,225元
1.系爭384地號土地部分:查上訴人訴請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等(下稱李明士等7人)塗銷系爭384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按系爭38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萬7,500元,土地面積為5,513.77平方公尺,而李明士等7人應有部分共14,246/30,000(計算式:
23/240《李明士》+1/12《李明來》+3781/30000《李志添》+1/12《李林素琴》+1/12《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14,246/30,000),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818萬6,459元(計算式:37,500元/㎡×5,513.77㎡×14,246/30,000=98,186,459元)。
2.系爭385地號土地部分:查上訴人訴請李明士等7人塗銷系爭385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按系爭38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萬7,500元,土地面積為734.12平方公尺,而李明士等7人應有部分共106/240(計算式:23/240《李明士》+1/12《李明來》+23/240《李志添》+1/12《李林素琴》+1/12《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106/240),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15萬8,863元(計算式:37,500元/㎡×734.12㎡×106/240=12,158,863元)。
3.系爭386地號土地部分:查上訴人訴請李明士等7人塗銷系爭386地號土地繼承登記,按系爭38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5年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萬7,500元,土地面積為339.89平方公尺,李明士等7人應有部分共106/240(計算式:23/240《李明士》+1/12《李明來》+23/240《李志添》+1/12《李林素琴》+1/12《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106/240),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2萬9,428元(計算式:37,500元/㎡×339.89㎡×106/240=5,629,428元)。
4.上訴人請求李明士、李明來、李林素琴等6人、劉麗秋等3人及李志添各返還徵收補償費335萬5,69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77萬8,475元(計算式:3,355,695×5=16,778,475)。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億3,275萬3,225元(計算式:98,186,459+12,158,863+5,629,428+16,778,475=132,753,225)。
㈡上訴人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14萬4,252元、17
1萬6,378元、171萬6,378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61萬5,064元、15萬2,772元、15萬2,772元(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第650-4頁),尚欠52萬9,188元(計算式:1,144,252-615,064=529,188)、156萬3,606元(計算式:1,716,378-152,772=1,563,606)及156萬3,606元(計算式:1,716,378-152,772=1,563,606),共計365萬6,400元(計算式:529,188+1,563,606+1,563,606=3,656,400)未據繳納,依法應定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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