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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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抗告人 張李阿免
李玉枝 楊 李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志添 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 李馮呅 、 李尚慶 、 李勝峰 、 李耀昇 (下稱李馮呅等4人,即第一審被告 李明士 之繼承人,由李馮呅等4人承受訴訟)、 李明來 、李志添,塗銷如該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編號1至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69年11月7日69年重登字第40559號之繼承登記(下稱第40559號繼承登記)、相對人 李林素琴 塗銷系爭土地之94年6月21日94年重登字第166690號(下稱第166690號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萬鎰 就該地之第40
559號繼承登記、相對人 劉麗秋 、 李佳霖 、 李品慧 (下稱劉麗秋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之95年1月17日95年重登字第016010號(下稱第016010號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仲文 就該地之第40559號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李明來、李志添各返還新臺幣(下同)335萬5,695元、李馮呅等4人返還335萬5,
695元、李林素琴及相對人 李俊龍 、 李珮瑄 、 李佩珍 、 李敏慈 、 李佳青 返還335萬5,695元、劉麗秋等3人返還335萬5,69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新北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核算。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相關繼承登記及返還徵收補償費,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包括:徵收補償費部分共計1,677萬8,475元、塗銷系爭土地相關繼承登記之價值共計1億1,597萬4,750元〔即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系爭編號1土地部分: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等3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3/240、1/12、3781/30000、1/12、1/12;系爭編號2、3土地部分: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等3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3/240、1/12、23/240、1/12、1/12),按起訴時(105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二者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275萬3,225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市價而言。查李明士就系爭土地、李志添就系爭編號2、3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240、李志添就系爭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781/30000,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惟查抗告人請求李明士、李志添塗銷相關繼承登記部分,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續㈡狀及「列表六」、民事上訴狀及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所載,似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而為主張(見一審卷㈥第212至227頁、原法院卷第33至39、614、615頁,民事第三審上訴狀外置),果爾,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㈠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李馮呅等4人、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等3人應有部分各1/12)於起訴時(即105年間)之價值、㈡返還徵收補償費之總額1,677萬8,475元,合併計算。原審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相關繼承登記部分,逾其起訴及上訴聲明範圍,逕以塗銷相對人名下現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例如:李明士應有部分為23/240、李志添應有部分為3781/30000)之價值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末按得為抗告之裁定,宜記載主文及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至主文與理由是否分欄記載,法無明文規定,如將裁定主文併入理由內表示之,固不影響其裁定主文之效力,惟仍以得區別主文及理由為宜。原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命補繳裁判費數額及期限,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僅於理由中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易造成當事人對抗告標的之誤解,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