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78號原告 胡齊榮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MMG-99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6日10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駕駛人因紅燈左轉經警鳴哨及以手勢示意停車,該車拒絕攔停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因該路段為主要道路,車流量來來去去太多,當時確實未見舉發警員有「手勢示意停車」動作,原告陳述意見後前往高雄市政府裁決中心楠梓辦公室觀看佐證光碟影像,更無舉發機關警員攔檢手勢之畫面,在無任何證據就認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行為,還需被吊扣駕照6個月,實難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16日10時0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駕駛人因紅燈左轉經警鳴哨及以手勢示意停車,該車拒絕攔停而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1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3381900號函、109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39928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當日行駛於該路段」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舉發員警確認違規行為之依據為何?且在無任
何證據下就祭出罰單實有失當且獨裁之處」,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1:20-明誠一路號誌已轉為綠燈(金鼎路為紅燈),原於待轉區之機車起駛、10:31:33-3台機車依序通過金鼎路後左轉、10:31:40-畫面可見原告車輛(藍色車身)行駛到中途躲進白色車子後方…。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駕車於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在所有車輛均已喪失路權下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隨即又逕予左轉,顯然並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行駛,其行為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原告既已於號誌為紅燈狀態時伸越停止線,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疑義。
㈢原告又主張「明誠一路上為主要道路,車流量太多,當日確
實未見舉發員警有手勢示意停車之動作,影像光碟更無員警攔檢手勢之畫面」,惟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經檢視採證影片(續前段)可見:畫面時間
10:31:40-員警吹哨(2聲短促音)並上下揮動紅色指揮棒,前2部機車緩速靠邊行駛,原告車輛(車身為藍色)則趁隙躲進靜止之汽車後方意圖規避員警舉發、10:31:44-原告躲在白色自小客車與深色自小客車之間,員警緩步向前向原告招手,並呼喊:後面那台一樣、10:31:49-員警吹哨,原告躲進深色自小客車右側、10:31:52-員警多次吹哨,並緩步走向原告方向、10:31:55-原告自深色自小客車後方逆向行駛,員警複誦原告車號為0000000,MMG9668(正確應為MMG-9968),原告則紅燈右轉銜接金鼎路…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員警係站立於慢車道前方,與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間視線並未受阻,且員警已走向原告正前方並多次吹哨、呼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趁隙躲進深色自小客車右側並繞行至後方之後逆向行駛並紅燈右轉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足認原告所稱「未見舉發員警有手勢示意停車之動作」之情,顯非屬實。又員警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㈡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多次吹哨、呼喊示意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人
因紅燈左轉經警鳴哨及以手勢示意停車,該車拒絕攔停而逃逸」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1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3381900號函(含原告108年10月24日陳述單)、109年1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8739928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影本及採證光碟各乙份為證,且原告對於「在高雄市三民區金鼎、明誠路口紅燈左轉」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至於原告經警攔查後,是否拒絕攔停而逃逸一節,雖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當時路上車流量來來去去太多,確實未見舉發警員有「手勢示意停車」動作,且佐證光碟影像中,也無法看見舉發機關警員攔檢手勢之畫面云云。惟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名﹕MMG-9968)結果,認:「影片時間10﹕31﹕20畫面左側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影片時間10﹕31﹕21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車輛陸續通過路口並行駛經過警員面前;影片時間10﹕31﹕38警員拿起口哨就口及手持指揮棒,對畫面左側行駛而來的機車騎士吹哨並示意路邊停車;影片時間10﹕31﹕44畫面可見一共3部機車,其中有ㄧ部為最後一輛,可見其閃避駛進停在路邊的白色自小客車及深色自小客車中間,騎士身著藍色上衣、銀色安全帽,警員除喊「靠邊停喔」以外,尚以左手指著後方車輛並喊「後面那台一樣」;影片時間10﹕31﹕51藍色上衣騎士在深色自小客車前方隨即行駛繞過該車右側,徑向後方逆向行駛離去,警員再度對其吹哨示警無效後,就該騎士後方呼喊「MMG-9668」(畫面看不到車牌號碼),畫面顯示該名騎士逆向行駛經過前方路口時再度紅燈右轉行駛,影片結束。」,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作為案發時點3台之中最後一台違規紅燈左轉之車輛,於當時已先明顯違規行駛並見警員對其另以左手指示,甚以言詞攔阻之情形下,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知悉係因自身之違規行為已遭警員攔停,然原告猶置之不理,並逕行迴車逆向行駛離去,其逃避警員攔停而拒檢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與事證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人因紅燈左轉經警鳴哨及以手勢示
意停車,該車拒絕攔停而逃逸」之交通違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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