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金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知悉 洪崇豪 以販賣毒品牟利,竟與洪崇豪(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4日17時17分許,推由洪崇豪持用不詳門號之手機搭載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謝賀名 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交易約半台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洪崇豪向劉金勝告知上情,並由劉金勝於同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豪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輝飯店」前,與謝賀名碰面,俟謝賀名上車後,洪崇豪交付約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賀名,謝賀名當場給付13,000元予洪崇豪,劉金勝則獲取報酬3,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賀名1次。嗣經警查獲謝賀名、洪崇豪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劉金勝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441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第133至137頁、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崇豪(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113至115頁)、證人即購毒者謝賀名(見偵卷第47至50頁、第107至109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洪崇豪、謝賀名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79至85頁)、金輝飯店門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68頁)、另案判決(見本院卷29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證人謝賀名與洪崇豪聯繫後,兩人相約在金輝飯店前進行毒品交易,推由被告駕車搭載洪崇豪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謝賀名乙節,析如前述;是被告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佐以被告自承:證人洪崇豪以臉書訊息與我聯繫,由我駕車搭載洪崇豪與毒品買家進行毒品交易,視當天交易多少,會給我開車的酬勞,本案我有從中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0頁)明確。足見被告明知洪崇豪以販賣毒品牟利,由洪崇豪負責聯繫毒品交易,被告則駕車搭載洪崇豪前往相約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二人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是被告販賣毒品,可從中獲取報酬,確係有利可圖,可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洪崇豪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賀名1次,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洪崇豪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裁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復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之規定。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年僅20歲,且本案販賣次數僅有1次,其為賺取報酬,乃聽從洪崇豪之指示,駕車搭載洪崇豪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除報酬3,000元外,其餘款項均由洪崇豪取得,犯罪情節尚非至惡,是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而一律論處本罪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兼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
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僅1次,被告所獲利益僅3,000元;復審酌被告雖與洪崇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賀名,然上開販賣毒品之過程、價格,均係由洪崇豪聯繫、決定,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主導者,犯罪情節較輕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洪崇豪共同販賣毒品予謝賀名,被告因此自洪崇豪處獲取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