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董章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章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章治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11罪,均為貪污犯罪,且均非偶發性犯罪,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以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均有褫奪公權之宣告,然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為限,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方柏濤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董章治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月、禠奪公權│禠奪公權5年│禠奪公權5年│禠奪公權5年│││4年││││├──────┼──────┼──────┼──────┼──────┤│犯罪日期│99年9月27日│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3日│96年11月20日│││至99年9月28││││││日││││├──────┼──────┴──────┴──────┴──────┤│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決├────┼───────────────────────────┤││判決確定│108年3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4號││├───────────────────────────┤││編號1至7部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受刑人董章治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5│6│7│├──────┼────────┼────────┼─────────┤│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禠│有期徒刑4年,禠│有期徒刑4年,禠奪│││奪公權5年│奪公權5年│公權5年│├──────┼────────┼────────┼─────────┤│犯罪日期│98年6月15日│98年9月28日│99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決├────┼───────────────────────────┤││判決確定│108年3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4號││├───────────────────────────┤││編號1至7部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受刑人董章治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8│9│10│11│├──────┼──────┼──────┼──────┼──────┤│罪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併科罰金新│,併科罰金新│,併科罰金新│││臺幣900萬元│臺幣900萬元│臺幣200萬元│臺幣900萬元│││,禠奪公權10│,禠奪公權10│,禠奪公權6│,禠奪公權10│││年│年│年│年│├──────┼──────┼──────┼──────┼──────┤│犯罪日期│98年2月24日│99年3月16日│99年11月30日│100年2月22日│││前之2月間某│前之3月間某││及同月25日│││日及同月25日│日及99年3月│││││及之後數日│17日│││├──────┼──────┴──────┴──────┴──────┤│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6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8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