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莉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莉君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莊莉君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第7行「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更正為「夜間有照明」、最後1行補充「嗣莊莉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莉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發時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惟依其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超速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蕭雅姿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瑞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符合刑法上「重傷」之情,而誤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之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竟仍駕駛
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43號被告莊莉君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莉君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鳳林三路與三隆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路段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蕭雅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於抵達上開路口時因遇號誌轉換而煞車,惟莊莉君之車速過快且未與蕭雅姿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見蕭雅姿之機車煞車時已煞停不及,自後方追撞蕭雅姿之機車,蕭雅姿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左大腿、右踝挫擦傷皮下瘀血腫病、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蕭雅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述。│與告訴人蕭雅姿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蕭雅姿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沒有在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才會發生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姿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表(一)(二)、道路交│生碰撞,及兩車碰撞位置│││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情形。│││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2.車禍當時之光線、道路狀│││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現場照片30張。│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本件被告騎機車有超速未與│││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9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10│離,確有肇事原因之事實。│││000000000號函(內含10││││807245號鑑定意見)1份││├──┼───────────┼────────────┤│5│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足、左│││。│大腿、右踝挫擦傷皮下瘀血││││腫病、下背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上開違規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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