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壹柒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正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前4、5天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20日13時15分許,在前開住處,另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於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檢驗前淨重0.017公克、檢驗後淨重0.004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正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55頁),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8392)、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08392)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28頁、偵卷第24、2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4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嗎啡(MOR)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98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5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1、18至21頁),及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前科卷),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為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互異,行為各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可稽(見前科紀錄卷前科紀錄表第19-2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6月,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為有期徒刑2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現場查獲被告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等情,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警方根據現場所查扣之物,已合理懷疑被告有吸食毒品情事,是故尚難認被告就其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是此部分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3.至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山 」之人,惟於警詢表示該人之真實年籍及聯繫方式不詳,僅有描述其特徵,無法得知其該人真實年籍,是亦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暨執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油漆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04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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