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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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停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人 葉玉玲 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 葉旺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103年2月1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中,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部分,於本院一0三年度交字第六號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二三六條亦有明文,從而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則非屬上述條文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必其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查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停止執行,若涉及罰鍰處分者,其執行多半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若為吊銷或吊扣(職業)駕照者,其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事涉人民之行動自由、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甚且剝奪,立即面臨生存之危機,而有急迫情形。又駕照之吊銷或吊扣,係立法者擬制駕駛人有嚴重違規情事不適宜於一定期間內再為駕駛行為,以免危及乘客或用路人之安全。是駕照之吊銷或吊扣處分是否應停止執行,仍應考量受處分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對其基本權之影響,及與公益維護間之權衡等因素,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處時,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相對人於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開立裁決書,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聲請人並非實際駕駛之人,其為聲請人先生所駕駛,也無超速之情形,希望本件能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有之4305-A6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處之際,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遂遭大園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然聲請人主張其非汽車駕駛人,亦經聲請人先生當庭承認該車為其所駕駛,但並無超速之情形,則超速違規行為之責任不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且本件聲請人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是否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或有無所謂狀態責任及有無免責事由之適用,仍有探究餘地。從而於本院一0三年度交字第六號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處車主)」部分之執行,不分聲請人個案情節違規過失之輕重,相對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對於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其聲請應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七之九第一項、第二三六條、第一0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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