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豐瑋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開啟前述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適 郭孟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而致發生碰撞,郭孟玫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左大腿挫傷、右前臂及右手第五指擦傷、右腕手背挫骨(右小指骨折)、右手第五近端指骨骨折、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楊豐瑋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係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郭孟玫告訴。
二、被告楊豐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尚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俱相符合。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小客車本應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在前述地點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注意及告訴人郭孟玫之來車,貿然開啟前述小客車左前側車門,而造成該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尚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為憑,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