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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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南市○○路○○○號一樓普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普暘企業有限公司經核准登記之營業為:(一)食品、罐頭、飲料、菸酒、文具、餐廚用具、小五金、衣服、化妝品、百貨買賣業務;(二)前項產品之代理經銷及進出口業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在上址普暘企業有限公司內經營未經核准登記之電子遊藝場業務。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經台南市政府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普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暘公司)並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當日查獲之電玩是擺設在公司騎樓外,並非伊公司所有,因普暘公司係在該處開設便利商店,當天稽查人員一進店內就問伊是否為普暘公司負責人,之後就請伊在該紙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上簽名,經伊申復後台南市政府已查明該處電玩並非伊公司所擺設,且經濟部也函請地檢署撤回本案等語。本院經查被告甲○○經營之普暘公司上址所在地之騎樓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係「 林秋香 」在該處設籍經營「秋香電動玩具」店所擺設無訛,經濟部前據以認定普暘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與事實不符等情,業據台南市政府查復無訛,經濟部並據以函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該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經(88)中字第九八三九九七號函移請該署偵辦普暘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本案,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四九四八二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八九中字第00000000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所辯普暘公司並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行為,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之犯行,衡之前揭規定,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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