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奕宏選任辯護人李沛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奕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奕宏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1日傍晚6時4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進入該址倉庫卸貨及休息時,原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有暮光,其尚能辨識停車位置是否過於突出道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將甲車停靠在溪埔路旁並佔據順向(北往南)車道達二分之一以上空間,復未留意天色已逐漸晦暗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 鄭耀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溪埔路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甲車佔據車道路面之車前狀況,乙車車頭遂直接撞擊甲車左後車尾,致鄭耀宗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疑心包膜積液、腹部挫傷疑腹內出血、右下頷開放性傷口(5公分)、右鼠蹊處開放性傷口(5公分)、右大腿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沈奕宏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至鄭耀宗嗣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已心跳停止,延至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暨鄭耀宗之父 鄭振宏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照片暨Google街景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0
5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渠駕駛執照正面影本附卷可佐(審交訴卷第23頁、警卷第31頁),復擔任職業駕駛一職,對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其駕車上路亦應遵守前述規定。衡以案發路段即溪埔路係雙向各1線道,而該路段49號前北往南車道寬度僅3.3公尺,且甲車並非一般自用小客車而係體積較大之營業用小貨車,被告雖盡可能將甲車靠路緣停放,甚且右側車身業已在車道邊線外,然停畢後甲車車身仍佔據該行向車道達二分之一以上空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2、25頁),則被告將甲車停放該處之際當已知悉此停放方式將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復佐以渠停車時為天氣晴朗有暮光之傍晚,依當時現場狀況以觀其尚能辨識停車位置是否過於突出道路,則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甲車停放該處,復未慮及天色已逐漸晦暗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提醒後方用路人注意迴避即逕進入上址倉庫內,其後果然因甲車車身佔據車道妨礙被害人鄭耀宗(下稱被害人)騎乘乙車之通行路線而發生撞擊,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前揭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此有前揭委員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雄檢調偵卷第7頁至反面),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渠自白本件車禍自身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綜合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Google街景圖可知(警卷第12、13頁及橋檢調偵卷第5頁),案發路段即溪埔路為直線道路,北往南行向並無障礙物故視距良好,加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且有暮光,加以依卷附事證亦未見案發當時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併行於乙車左方致壓縮被害人採取安全措施之空間,則被害人於騎乘乙車過程中當可注意前方甲車停放位置已佔據部分車道而及早採取稍靠左行駛之反應措施,然其後乙車竟直接自後追撞甲車左後車尾,亦足徵被害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此節復據前揭委員會認定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案;然被害人雖亦有此部分過失,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106年5月22日與告訴人鄭振宏(下稱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出具刑事陳述狀陳明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存卷可佐(審交訴卷第35至36頁、第58頁),復經告訴人到庭陳稱確有收到被告賠償款項無訛(同卷第57頁),足見其悔意;另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渠本案過失情節及被害人自身亦有上述過失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5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和解金額,均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