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承進 自訴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林于渟 律師被告 余思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思靜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思靜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持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 余小靜 」之顯示名稱在臉書通訊軟體頁面張貼「有這號人物(林承進)請小心,他利用朋友拿黨證,到處騙錢、騙職位,說自己多有能力能造就很多人,朋友群了解後,才得知原來他都是詐騙的」等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公開瀏覽之文句;其後余思靜雖旋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將上述「林承進」使用編輯模式更改為「林xx」,然上開編輯紀錄仍屬不特定人得公開瀏覽,且渠更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於上開貼文討論串中,同以「余小靜」之顯示名稱張貼民進黨屏東縣黨部臉書首頁「黨部首席顧問林承進先生,由於個人因素,即日起請辭本黨部"首席顧問"一職,黨部特此公告」截圖之回文,使見聞者仍得以辨識前揭「林xx」指涉之人為林承進,足以貶損林承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林承進於其後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7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查悉此情。
二、案經林承進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網際網路散布誹謗文字致自訴人林承進(下稱自訴人)名譽受損之情,被告行為地雖在其居所即高雄市三民區,惟其上開言論藉由網際網路散布遍及全國各地並遭自訴人於高雄市楠梓區上址住家內察覺,故自訴人前開住所亦屬犯罪之結果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及101年度台聲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以自訴狀指述明確,並有事實欄
所載臉書通訊軟體發文、回文暨編輯紀錄截圖、回文放大圖及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又電磁紀錄係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尤有甚者,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使用網際網路臉書通訊軟體張貼事實欄所載文字及截圖指摘自訴人利用黨籍身分騙取財物及職位之事,且該貼文及回文均為公開得瀏覽狀態,客觀上足使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其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自訴人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性文字無訛。又被告雖於張貼上開貼文後旋於數分鐘後將自訴人全名使用編輯模式更改為「林xx」,然不特定人仍得公開瀏覽該編輯紀錄而得悉原始文章內容,且被告更於同日下午再以相同顯示名稱張貼上述含有自訴人全名之民進黨屏東縣黨部臉書首頁截圖之回文,使見聞該回文者經與首揭討論串對照後仍得以辨識「林xx」所指涉之人為自訴人。而被告既自承:起初在發文中直接顯現自訴人全名,然因後來覺得這樣會妨害其名譽,遂將之改為「林xx」等語(審自卷第37頁反面),顯見渠對於所張貼上述文字將損及自訴人名譽一節主觀上確有認知而有構成要件故意甚明,要不因其立即編輯原貼文而得以解免。
㈢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意旨,行為人就發表之言論所憑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表述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是就本件言論發表方式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以觀,即須課予被告較高查證義務,而被告雖稱聽許多朋友講過自訴人確有此情事云云,然始終未據其說明自身曾實施何查證作為或掌握何證據資料憑以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此觀被告亦自陳:伊確實沒有真憑實據就這樣講等語自明(審自卷第37頁反面),基此堪認被告以文字散布事實欄所載誹謗性言論實不具任何阻卻違法事由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渠先於
案發當日凌晨張貼事實欄所載貼文,再於同日下午張貼同欄所示含有自訴人姓名之臉書頁面截圖回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所侵害者亦為同一人之名譽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本院審酌當今網路資訊流通發達無遠弗屆,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在公開網路平台發表言論內容影響力不容小覷,卻於未詳加查證之情況下即以文字散布前揭言論,使自訴人名譽遭受負面影響,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其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非全無悔意,又前除於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又本件經移付調解後,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並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審自卷第48頁),非謂被告拒不賠償;兼衡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同卷第6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用以張貼事實欄所載貼文及回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均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經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宣告刑度,若因此沒收上述日常通訊工具,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上述行動電話及門號卡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等物品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不予沒收前述犯罪工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
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