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廣航 選任辯護人 鍾傑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廣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林廣航於民國104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全家福KTV,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左右,駕車到達彰化縣○○鎮○○路○○號友人 薛蕙宜 之住處,隨後便大聲咆嘯並進入該處,並與 洪幃庭 及 李耀芃 發生肢體衝突(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上午8時19分許,對林廣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公訴人、被告林廣航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於上開衝突現場在場之人薛蕙宜、 李政源 、洪幃庭及李耀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見偵卷第18至24、26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除被告應係於上午6時到達上開發生衝突地點,而上午8時19分係員警到場處理及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就此部分事實之細節應予補充外,其餘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與證人薛蕙宜發生爭執,一時未慮及飲酒之事實,即開車上路,請念及被告並非在駕駛途中遭查獲,且未發生事故;被告之養父養母為低收入戶,且均有疾病,平日均由被告照料,而被告亦無法工作,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雖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本案與上開案件間已間隔超過10年,且被告除本案及上開案件外,並未再犯其他任何公共危險前科,顯見前次偵查程序確已使被告知所警惕,並非冥頑不靈之人,顯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辯解應屬可採;且被告曾接受雙側人工髖關節手術,並有多重重度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被告本身為低收入戶,並需撫養與其同戶之 周鐵龍 、 周碧雲 ,此有彰化縣伸港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本院審酌以被告之現狀而言,實無能力選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如入監執行,其勢必無法繼續撫養上開2人;縱令被告選擇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勢必將排擠上開2人之照顧,本院考量上情,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以被告之身心及經濟狀況,認不宜附加繳交一定金額與公庫或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以免其又因一時衝動,而忽略法律規定,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如
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