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星廷(原名宋建承)
吳俊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4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2、183號),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106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星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星廷(原名宋建承,於民國105年6月3日改名)、吳俊聰均可預見將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分別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宋星廷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松豪 」之成年男子指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意旨誤載為國泰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交予自稱「楊松豪」之人使用,並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00000」後,再告知自稱「楊松豪」之人而供其使用;吳俊聰則於同年月
5日下午3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蘇佳慧 」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內,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臨廣門市,交予收件人「 夏源正 」,並依該成年女子之指示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而提供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供自稱「蘇佳慧」之成年女子使用,而分別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陽信、國泰、中信及一銀帳戶作為其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陽信、國泰、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4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意文 ,佯
裝係小三美日店家,並訛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會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後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意文,並佯稱須依指示前往網路轉帳匯款云云,致陳意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同日下午6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2元、49,982元匯至上開國泰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5年3月9日下午5時49分許(聲請意旨附表誤載為10
5年3月19日,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 陳偉源 ,佯裝係金石堂客服人員,並訛稱因店員作業疏失造成商品續訂,將連續扣款12期,如要取消訂單將聯絡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後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偉源,並佯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確認存款餘額,及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偉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1日下午7時40分許,在位於臺灣科技大學之郵局,操作提款機後,將29,989元匯至上開陽信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㈢於105年4月11日下午6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采亭 ,並
訛稱因其之前上網購物交易簽錯帳單,其所有銀行帳戶會被自動隨機扣款,要求其至最近ATM持銀行提款卡進行取消交易,並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云云,後佯裝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采亭,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李采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同日下午7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明曜店內,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29,985元、29,985元匯至上開陽信帳戶內;另於同日下午8時1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內,操作提款機後,將9,985元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均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㈣於105年4月11日下午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哲銘 ,並
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導致重複扣款,將會每個月連續扣款,必須於24時前取消,會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云云,後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哲銘,並佯稱會協助處理網路購物程序以取消交易,須依指示先至郵局確認資料後,再將錢領出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號云云,致張哲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52分許,在位於花蓮市○○路○○○○○號台新銀行內,以其友人 呂旻軒 所有帳戶之提款卡操作AT
M後,將其所提領7,985元存入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陳意文、陳偉源、李采亭、張哲銘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星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82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29頁背面、偵字第33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意文、陳偉源、李采亭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1012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5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0973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6頁、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至13頁),並有被告宋星廷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對帳單及開戶基本資料、陽信帳戶之對帳單、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告訴人陳意文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意文之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陳偉源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偉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李采亭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5、16頁、警二卷第9、17至19頁、警三卷第19、38至40頁),基此足認被告 宋星廷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星廷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吳俊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中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自稱「蘇佳慧」之成年女子指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夏源正」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依該名自稱「蘇佳慧」之女子指示,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以變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
5年4月5日網路遊戲看到在應徵工作,經加入對方手機軟體LINE聯繫後,對方稱是臺灣運彩線上投注站,要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供客戶下注轉帳使用,每提供1筆帳戶及提款卡,每5天會匯5千元到伊的郵局帳戶內,伊覺得很好賺,當時對方還說名額有限,一個人最多6本,對方沒說公司名稱,伊無法查證,而且對方的LINE首頁有兼職訊息,下面很多人按讚,伊才會寄給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見警三卷第4至
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207574號影卷【下稱警四卷】第20至24頁、偵卷一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吳俊聰於105年4月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蘇佳慧」之成年女子達成提供1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兼職協議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利用ibon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交上開中信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蘇佳慧」指定之人即收件人「夏源正」等事實,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吳俊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資料、訂單查詢列表、被告吳俊聰所有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6月21日一博愛字第0012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吳俊聰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三卷第24至32頁、警四卷第96至102頁);又告訴人李采亭、張哲銘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吳俊聰上開中信及一銀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采亭、張哲銘及證人呂旻軒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三卷第7至13頁、警四卷第40至44頁),並有告訴人李采亭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采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哲銘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哲銘所提供之郵政金融卡(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0、38、39、41頁、警四卷第70、73至75、78、79、81、82頁),並有被告吳俊聰所有中信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吳俊聰上開所交付之中信及一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李采亭、張哲銘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吳俊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
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約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而該名自稱「蘇佳慧」之不詳女子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月
3萬元超越最低基本工資之金額,向其承租帳戶資料使用,由此可徵該不詳人士應係欲持以作為掩蓋其不法利益之非法使之情甚明。又參之被告吳俊聰所為供述,可見被告顯已已知對方會使用其所交付該等帳戶進出入款項,並從事地下簽賭(線上博彩兌匯)使用之情,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中信及一銀帳戶時,即已知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況依據被告吳俊聰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方只說是台灣線上運彩,需要帳戶供客戶下注使用,但對方沒有說公司地點,也沒有說職稱為何,也沒提供網址讓伊查看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吳俊聰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仍對該不詳人士使用該等帳戶用途之合法性感到懷疑,卻仍在其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僅因其貪圖不法高額利益,依然率爾將其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該不詳人士使用,由此益徵被告吳俊聰已預見該不詳人士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應係持以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非法用途使用,易言之,該收集他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他人將該等帳戶持以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之情,應已為被告吳俊聰所認識及允許;從而,堪認被告吳俊聰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顯非可採。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吳俊聰於案發時已年逾34歲,其於偵查中亦自陳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且曾在多家電子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正面),足認其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衡情其對此情當無諉稱不知之理;且衡以被告吳俊聰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均無任何款項一節,除據被告吳俊聰於偵查中供認在卷外(見偵卷一第30頁正面),亦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況且被告吳俊聰對於無需支付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此等賺錢用途之情已存懷疑,仍為貪圖每月每本帳戶高達3萬元之兼職金,率爾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益見被告吳俊聰於已知該等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且仗勢其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縱該不詳人士將之持以作為簽賭、詐欺或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無謂損失,且其亦不加以干涉或阻止之情,由上可徵被告吳俊聰顯有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屬明確。準此,被告吳俊聰前開所辯各節,純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俊聰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非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亦著有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宋星廷、吳俊聰分別提供上開陽信、國泰、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供實施詐欺取財者犯罪使用,雖使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得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別向告訴人陳意文、陳偉源、李采亭及張哲銘施用前揭詐術後,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2人單純各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均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宋星廷、吳俊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宋星廷提供上開陽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陳偉源、李采亭2人實施前揭詐術而詐得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宋星廷、吳俊聰均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宋星廷前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1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審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及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宋星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甲案部分既於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宋星廷於甲案執行完畢(即104年12月16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宋星廷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至被告吳俊聰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哲銘詐欺
取財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㈣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74號),而被告吳俊聰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㈢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宋星廷、吳俊聰均業已成年,且均非毫無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預見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仍率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除分別造成告訴人陳意文、陳偉源、李采亭及張哲銘蒙因而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執法人員查緝犯罪困難,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均屬可議;復考量被告宋星廷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吳俊聰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迄今亦均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以被告2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告訴人之人數、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吳俊聰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他犯罪刑紀錄,有被告吳俊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 及被告宋星廷、吳俊聰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意文、陳偉源、李采亭、張哲銘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宋星廷、吳俊聰上開陽信、國泰、中信及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