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以靜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屈錫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陳巧姿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葉以靜聲請更生,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從事清潔工,任職於其弟開設之小辣嬌清潔公司,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投保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73元,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所投保為醫療型保險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5,927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潔公司名片、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於103年5月間受第三人 徐士傑 及 蔡紅仙 之攻擊受傷,於103年7月間與上開兩人調解成立,徐士傑及蔡紅仙需連帶給付40萬元,惟徐士傑及蔡紅仙並未遵期給付,僅蔡紅仙截至目前為止共給付15,000元;債務人另領取勞保傷病給付(一次性)13,33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各給付保險金17,366元及16,134元;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8日各給付保險金15,610元及34,390元,上開所領取之賠償金及保險金共計111,833元。因債務人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約八個月期間,願從上開之金額中扣除勞保傷病給付13,333元及其他給付25,500元後,提出剩餘之金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人另願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927元亦提出逾九成用於清償,則111,833元加計5,927元扣除13,333元及25,500元,剩餘78,927元,提出逾九成之金額即71,035元,共分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987元。
㈢、又債務人雖對徐士傑及蔡紅仙有損害賠償之債權,惟該兩人並未遵期給付,經查該兩人名下均無財產、查無投保資料、徐士傑僅於102年度有薪資收入75,080元,此有該兩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之郵局帳戶轉帳明細在卷可稽。因尚無從認為徐士傑及蔡紅仙均會如期清償,如將債務人對該兩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平均計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內,債務人將有可能發生無力繳納而毀諾之虞,故就徐士傑及蔡紅仙尚未清償與債務人之金額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內。
㈣、依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含水電費)4,000元、瓦斯費250元、勞保費971元、健保費645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400元、伙食費4,650元及電話費800元,合計每月支出13,216元,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計算之費用,惟考量債務人與母親同住,以負擔房租之方式取代支付母親扶養費,另查債務人之母並無所得、未領有社會補助,名下有兩筆持分土地,持分比例甚小,公告現值為327,470元,應可認有扶養之必要,且依債務人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㈤、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216元後,每月餘8,784元可供清償,債務人表示願提出逾九成之金額清償,即每月清償7,906元,另加計上開㈡所示之金額987元,共計每月8,893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8,896元(債務人原提出之每期清償金額為8,895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8,896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九成以上,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