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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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84年4月9日起,連續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玉泉巷34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 白金妹 (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以電動賭博機具(俗稱麻將)一台對賭多次,迄94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1台及賭資新台幣1070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年。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
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公然賭博罪,其最重本刑為1000元以下之罰金,依首揭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年。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84年8月28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有停止之原因,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達追訴權時效1年之4分之1即3個月,是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應加計停止原因消滅前之3個月;而本案被告之犯罪終了時間為84年4月12日,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期為84年4月17日,終結偵查日為84年5月8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日為84年6月1日,有本院刑事案卷、偵查卷及起訴書可稽,是自檢察官實施偵查之日起至偵查終結之日間之21日、起訴後案件繫屬於本院至本院通緝之前一日止之2月26日,合計2月47日之期間,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時,該期間應再予加計;是計算被告犯罪終了之日即84年4月12日起,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3個月,再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時起至本院通緝之前一日止之時效未進行之期間共計2月47日,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85年10月29日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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