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17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