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狄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狄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宋狄友與 解弦志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宋狄友出面央請 曾照成 (所涉幫助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其租借自小客車作為行竊所用之交通工具,並允諾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曾照成出面為其租車之代價,曾照成即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銓宇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交付與宋狄友使用。宋狄友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旋即夥同解弦志,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 黃美雰 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之住處,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斷鐵門門鎖下方鐵條後,再自缺口處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上揭住宅(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美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數位相機1台、家樂福提貨券1張、銀質耳環20對、BMW公事包1個,及 張嘉真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MP3播放器1台、數位相機1台、電子辭典翻譯機1台,得手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財物持往臺北縣三重疏洪道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嗣黃美雰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循上開車號查獲曾照成,再經曾照成於偵查中供出宋狄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狄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狄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照成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即被害人 張美雰黃嘉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汽車租借合約書1紙、保證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竊盜時所使用之鐵門下方鐵條之破壞剪1把,雖未扣案,然既可供裁剪鐵條等金屬器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解弦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以兇器破壞他人門扇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行為殊屬不當,且對被害人之權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並兼衡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其犯案後業已丟棄,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身穿紅衣的人應該是解弦志,但我不能確認,因為畫面不清楚,所以我看不出來,但我只有跟解弦志去犯案,所以應該是他等語。則 謝弦志 是否涉有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未經提起公訴之事項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