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34號原告 蔡維和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 付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臺北縣新莊市○○街109之2號3樓。旋原告於96年4月16日、97年5月28日先後二次為被告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手續,將上開旅行證寄與被告,復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聯絡要求被告來台同居,卻均不獲置理,被告並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無意返台,拒絕與原告同居。被告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函影本
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蔡慧珍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臺北縣新莊市○○街109之2號3樓,旋原告於96年4月16日、97年5月28日先後二次為被告辦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手續,將上開旅行證寄與被告,然被告始終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函影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蔡慧珍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無出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9年6月10日函1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聯絡要求被告來台同居,卻均不獲置理,被告並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無意返台,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慧珍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一直要錢,被告在電話中一直要錢,我們一直打電話給她,她一直不來。」、「(問:有無親耳聽到被告拒絕來台的表示?)有,原告在家裡打電話給被告,電話用擴音,我有聽到被告說她不來。」、「(問:原告有無主動與被告聯絡?)有,一直打電話給她。」、「(問:被告有無主動與原告聯絡?)沒有。」等語(參見上開筆錄)情節相符。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蔡慧珍為原告之姊,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結婚,迄今已將近4年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已為拒絕返家同居之明確表示,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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