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劉光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7日1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4360公克)、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光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60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994468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所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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