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26號原告 林建志 被告 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紅霞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2年6月15日離家出走,並於92年7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且音訊全無,兩造已7年多未共同生活,原告認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女子即被告吳紅霞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2年6月15日離家出走,並於92年7月15日出境後後,迄今未再返臺,且音訊全無,兩造已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許貴春 到庭證述:「(問:兩造結婚後十有跟妳同住?)沒有,兩家相距車程約十幾分鐘,我沒有常去他們家。」、「(問:被告目前有無跟原告住?)沒有,有一天我媳婦出去買菜,有過來我這邊看一下,之後就離開了,當天我兒子跟我說我媳婦沒有回家,我就叫我兒子去備案,自從那時候開始我媳婦就沒有回來,被告只有來臺灣半年左右就失蹤了,大約有六、七年了。」、「(問:被告離開之後是否有跟你們聯絡?)沒有。」等語屬實(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2年1月29日入境,於92年7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並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於92年6月15日離家,並於92年7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且音訊全無,兩造已7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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