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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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 吳佳瑀 被告 黃調洽 訴訟代理人 黃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加盟店出售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5樓房屋,該房屋之基地為工業用地,工業用地不僅生活機能差、交易價值顯然低於一般行情,此為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及銷售人員均未告知此重要事項,造成原告於交易時發生錯誤,簽約後原告向銀行貸款,銀行以工業用地拒絕高額貸款,原告欠缺銀行之貸款資助,實無能力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原告住於三重市,對於新莊地區有那些工業用地並不知情,核無可歸責之事由,自得向被告解約,原告已寄存證信函對被告解約,爰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5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8月23日與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仲介員 戴雄彰 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仲介員戴雄彰於99年8月28日通知被告,稱原告賣掉三重市一間房屋,急著要買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於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為台灣房屋指定大正地政士事務所代書 黃尉綽 ,買賣總價金800萬元,雙方完成簽約、用印,被告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代書。簽立買賣契約前,台灣房屋仲介員戴雄彰早已口頭告知系爭房屋為工業用,被告所交付建物所有權狀,有載明主要用途:工業用,房屋稅單亦載明依一般住宅用地課徵房屋稅,簽立契約書後代書黃尉綽有口頭朗讀契約內容及應注意事項,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建物主要用途「工業」,當時還有原告母親及原告母親的乾兒子在場,原告母親的乾兒子亦是仲介員,原告三重房子就是他代為銷售的,豈會不知系爭房屋是工業用,事實明顯,原告無需抵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9年8月23日與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仲介員戴雄彰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其銷售系爭房地。 嗣戴雄彰 介紹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99年
8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地政士為台灣房屋指定大正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黃尉綽,買賣總價金800萬元,雙方完成簽約、用印,被告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代書,原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55萬元。
四、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銀行以工業用地拒絕高額貸款,原告欠缺銀行之貸款資助,實無能力給付價金800萬元,因而對被告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5萬元等情,惟按民法第249條關於返還定金之規定,係以契約不能履行為要件,而所謂不能履行,係指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所稱無資力支出800萬元之價金,揆諸首揭判例,並非給付不能,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原告另主張解約,故本件次審酌原告主張解約是否有理由,而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經查,兩造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六點約定,就買受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向金融機構申貸之手續,經出賣人催告後仍無法完成者,出賣人有權解除契約,並非約定買受人有解除權。是原告所稱:銀行以工業用地拒絕高額貸款,原告欠缺銀行之貸款資助等情,並不符合兩造約定解除事由。次按,民法第254至256條法定解除事由,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為要件,惟本件係原告不為給付,並非被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自與法定解除權之要件不符,原告核無解除權。原告復稱:系爭房屋之基地為工業用地,工業用地不僅生活機能差、交易價值顯然低於一般行情,此為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及銷售人員均未告知此重要事項,造成原告於交易時發生錯誤等語,經查,簽立買賣契約前,台灣房屋仲介員戴雄彰對於看屋之原告母親 楊佩琪 有口頭告知系爭房屋為工業用,此業據戴雄彰、楊佩琪證述在卷,原告亦自承有至現場看屋,附近均為工業地及工廠等語,而被告所交付建物所有權狀,有載明主要用途:工業用,另兩造買賣契約書第2條亦載明建物主要用途「工業」,亦有建物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可稽,則原告於簽約時應知系爭房屋係工業用,是原告所稱:被告及銷售人員均未告知此重要事項,造成原告於交易時發生錯誤等語,自難採信,本件亦無因錯誤而得以撤銷買賣契約之情形。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