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關詩韻 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相對人 陳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非訟事件之管轄準用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惟兩造之戶籍地不同,實際住居所亦不同,復無法就應履行同居之住所達成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兩造之戶籍地或居住地,均非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又兩造既未能協議共同之住所,兩造不能履行同居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難以憑認,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定本件專屬管轄之法院,再兩造就管轄法院部分亦未能合意,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立法程序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容有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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