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86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因有腎臟疾病,必需不定時服用大量抗生素及抗過敏與類固醇藥物,可能因此而導致驗尿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查獲之玻璃球乃新的,無任何毒品殘渣,原裁定誤認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98年4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基此,被告於被臨檢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裁定因而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