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4頁第19行關於「警察說說」之記載,應更正為「警察說」;另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2行關於「行法」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貳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