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6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收到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裁決書時,因二年前緩起訴書與繳款收據全部掉了,就到法院重新聲請,至15日才收到相關證明文件,又到豐原監理站報到,寫異議狀,寄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才會時日上來不及,絕對不是故意延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址,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復於98年6月2日由同居人 徐啟旌 (即抗告人之外甥)代為接收郵件,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6月2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之送達地為台中縣大里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即臺中縣豐原市或原法院所在地即臺中市均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受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至同年月2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6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至於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之延誤,是否出於故意,則非所問。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