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日甲○○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3月7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5年3月8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為送達,並由抗告人人親自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確定上開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5年3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3月9日起算20日內為之(抗告人居所在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竟遲至98年7月13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及其上之原審法院收狀專用章之印文1份存卷可考,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依上揭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因酒駕,住院接受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又於98年3月10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刀治療,因身體問題,無法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係不可歸責於己,而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然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後,迄95年3月31日入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前,已有充足時間聲明異議,詎其始終未曾聲明異議,卻以數年後之身體因素,辯稱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聲明異議期間,自無足採。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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