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8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66萬2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擴張請求①18萬9168元及②9萬4584元,並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其配偶丙○○○聲請宣告禁治產,並由本院以民國95年12月22日95年度禁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茲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承認其先前所為訴訟行為(僅限於原告經宣告禁治產後所為訴訟行為,在此之前之訴訟行為,因原告訴訟能力並無欠缺,不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即屬有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577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78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曾連同訴外人 邱水金 所有坐落同段第577之1地號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 張志卿 ,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3月1日前、一次給付12紙支票按月兌現,並由被告甲○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交付原告及訴外人邱水金。詎被告甲○收取租金後,竟未將原告可得租金每月3萬1370.3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萬9800元×土地面積比例[407.71+289.53]÷[407.71+289.53+194.14]即0.7882)交還予原告,迄至原告及邱水金於95年2月28日與承租人合意終止租約止共獲有租金數額150萬5777元(計算式:每月31370元×48月)之不當得利。嗣原告及邱水金再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丁○○(原告並未簽訂此份租賃契約,僅係事後同意邱水金出租系爭土地之無權處分行為,且原告從未同意租金由被告甲○收取,遑論以之作為扶養費),依雙方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自98年3月1日起改為每月8萬元,於每年3月10日前1次簽發12紙支票按月繳納並由被告甲○代向承租人收取。詎被告丁○○、甲○未將原告每月可得租金交給原告,且被告丁○○經原告通知其不得將租金交付被告甲○,猶將96年3至5月之租金交予被告甲○,再經原告於96年4月13日通知被告2人於函到後3日內速將96年3至5月租金交予原告未獲置理,被告丁○○已連續遲付租金兩月,原告以96年4月26日辯論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自95年3月至96年4月合計14月、共66萬2088元租金(計算式:每月租金8萬元×土地面積比例0.7882=47292元,47292元×14月=66萬2088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返還相當於上開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併就被告甲○、丁○○同一給付部份,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原告即滿足債權,故他被告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㈡系爭第一份租賃契約,原告僅單純由被告甲○收取租金,並
未同意租金作為被告甲○扶養費用。細觀該租賃契約並無被告甲○簽名蓋章,證人邱水金所證內容偏頗不實,且亦未說明原告究何時何地同意租金作為被告甲○收取扶養費。且原告於94年11月間車禍受傷前皆在家幫忙做生意、未領工錢,所賺金錢用以支付被告甲○之生活水費、電費、電話費等生活開銷;況被告甲○現將其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段○○○○○號、1284地號土地出租他人經營「豐原鳥園」及賣檳榔,每月租金收入22000元,足堪維持其生活所需(按:主計處公佈臺中縣94年度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18023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民法第1117條),若認原告仍應給付扶養費,然原告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應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原告多次委由代理人丙○○○向被告甲○催討租金,僅係礙於親情關係不願對簿公堂,並非從未異議。
㈢系爭第二份租賃契約,係邱水金持蓋有「乙○○」印文、當
時尚無原告簽名之租賃契約交予被告丁○○簽名蓋章,該印章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在場,又當時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醫學中心英醫院住院、認知功能及記憶力缺損,無法如常人一般理解外界事務,如何簽名?又縱有簽名,因原告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
至於時隔10個月後原告至公證人處為意思表示及親自出庭陳述,乃因醫師診治稍回復意識,無法反證95年2月12日原告之意識或精神處於正常狀態。且邱水金無權代理原告簽署合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1號案件偵辦中,難期待其客觀公正陳述,況邱水金亦證稱簽約後伊始將合約拿給被告甲○看,益徵原告未曾向被告甲○表示過同意將租金作為扶養費,則被告甲○有無請求扶養費權利、扶養費多寡,應與本件無關。另被告於96年1月18日提出調解書,乃事後由原告之妻聲請調解,若原告果真同意將租金由被告甲○收取並作為扶養費,何須再聲請調解要回租金?是該份調解書亦可證明原告並未同意。
㈣並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0萬57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66萬2088元,及其中37萬83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萬9168元自96年3月6日起(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餘9萬4584元自96年4月17日起(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3日後),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甲○夫妻2人早年白手起家,憑己力所購買
,只是登記給原告和邱水金,原告和邱水金都同意被告甲○收取租金到年老,原告也有寫同意書,租金用來支付生活費、稅金、醫療費用,原告沒有另外給扶養費用。被告甲○尚且購屋給原告居住、收取房租,土地、房屋都是被告甲○購買,所有財產都是被告甲○自己賺得。
㈡系爭第一份租賃契約(承租人原為張志卿,嗣後因故更名為
駅饌複合式餐飲店)特約條款第四條約定「甲方二人同意租金由母親甲○收取無訛,特立書為憑。」意即租金債權,原告及邱水金同意由被告甲○收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亦依契約第3條「每年3月1日前1次給付12張支票每月1張」約定給付租金,所開立之支票指名被告甲○為受款人,均屆期兌現後由被告甲○使用及支配,以為生活支出及原告與邱水金兄弟2人之扶養費用,該項租金債權從不曾有另行交付原告與邱水金或按比例分配情事。原告長達5年毫無異議,被告甲○受領租金給付自有法律上之理由。
㈢系爭第二份租賃契約(承租人丁○○)與第一份租賃契約內
容大致相同,第二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也在第一份租賃契約特約條款第三條更新契約之期限內,第二份租賃契約承前例約定租金由被告甲○收訖,租賃期間為給付租金所開立之支票同樣指名被告甲○為受款人後交付收執,並於兌現後由被告甲○使用及支配,以為生活支出及原告與邱水金兄弟2人之扶養費用。原告既分別於91年及95年訂立租賃契約,且約定相同之特約條款,且第一份由被告甲○收取租金,原告長達5年毫無異議。至於原告稱系爭第二份租賃契約未親自簽名蓋章,但原告聲請調解時則承認該租約,又原告當時未受禁治產宣告,應推定其有意思能力,況從事後原告可以辦理公證及出庭接受法官訊問回答問題,皆未顯示其有喪失意識能力之情形。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抗辯略以:其簽約時契約上已載有「雙方同意租金由出租人母親甲○收取」字樣。其均有按時支付租金,付給被告甲○,尚未給付之租金,看原告與被告甲○協調結果如何就付給何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陳明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577、578地號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曾將上開土地連同訴外人邱水金所有坐落同段577之1號
土地共同出租予訴外人張志卿,其後因故將承租人更名為駅饌複合式餐飲店、代表人 廖櫻娜 ,迄至95年2月28日與承租人合意終止,租賃間合計48個月,租金數額共0000000元。
再依系爭第二份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被告丁○○),原告及訴外人邱水金將上開土地共同出租予被告丁○○,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自98年3月1日起改為每月8萬元,且於每年3月10日前1次簽發12紙支票按月繳納。
㈢前開租賃契約之租金均由被告甲○收取,並未交付原告。
㈣原告曾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勿再交付租金
給被告甲○,並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要求被告丁○○自96年起之租金不得再交給被告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係以被告甲○代其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並未轉交原告為由,暨被告丁○○未依原告通知給付租金予原告,而逕行給付被告甲○為由,請求被告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丁○○返還租金,且兩造對於被告甲○確有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爭執要旨,雙方係就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首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核:㈠查原告已自承其簽訂系爭第一份租賃契約(即承租人原為張
志卿,嗣後變更承租人為駅饌複合式餐飲店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暨同意由被告甲○收取此部分租金之事實,又其主張被告甲○所收租金僅屬代收性質乙節,已與原告本人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
為何租金之前約定給她收取?)因為她比較兇,我沒有辦法,我弟弟比較有錢,但是他也不給她錢」、「我生病了,她都不理我,我希望租金以後改給我太太收」、「(法官問:目前所告的是已到期的租金,不是未到期的租金?)我再想想看」等語不符,而原告雖嗣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亦不影響其先前訴訟能力無欠缺時本人陳述之效力。另本件租賃契約出租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邱水金2人,租賃標的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邱水金所有同段577之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其出租人有2人、租賃標的物各不相同,面積、種類(含土地及建物)復有差異,則各出租人(即原告及邱水金)各自就其所提供之租賃標的物得實際獲取之租金數額應非完全相同,若原告及邱水金本意僅同意被告甲○向承租人代收租金,理應於租賃契約書詳載各租賃標的物之租金數額,然本件租賃契約關於租金數額、支付方法僅約定為:「每月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元。支付方法:租金每年叁月壹日前壹次給付拾貳張支票每月一張。」(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又原告住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本件租賃標的物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兩者位置並非相去甚遠,若原告仍有自行獲取租金利益之意思,何以未逕向承租人收取,反而於上開租賃契約特約條款第四條明定:「甲方二人(即出租人邱水金及原告乙○○)同意租金由母親甲○收取無訛,特立書為憑」?再以本件租賃契約係91年2月間訂立,租賃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租金則於每年3月1日1次給付12紙支票,嗣雙方於95年2月28日合意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茍有自行獲取租金利益之意,何以任由被告甲○收取上開租金暨兌現支票長達4年之久?佐以被告甲○抗辯所有財產均係其夫妻2人購置,僅係登記為其子即原告及邱水金所有等情,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則原告及邱水金將父母為其購置之財產出租他人,並同意由其母即被告甲○收取租金,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況前開租賃契約既未明定出租人原告及邱水金2人各自得收取之租金數額,原告主張其可得租金,應依每月租金3萬9800元乘以土地面積比例計算,並據此推算其可得租金為每月3萬1370.36元,亦顯然無據。依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署系爭第二份租賃契約(即承租人丁○
○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頁),惟依證人邱水金於本院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簽署合約之前,其曾至醫院向原告解釋,因為先前房客積欠8個月房屋,要換房客,原告也同意,其跟原告說合約書簽好之後再拿去給原告簽名,簽名時,因為合約書第一張在床上簽不好看,所以請原告下來坐在椅子上簽名等語。再衡酌原告對於曾於訂立前開第一份租賃契約從無爭執,而系爭第一份、第二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相同,其中第一份租賃契約原定租賃期間係自91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又其中特約條款第三條並約定「雙方同意更新契約即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而租賃契約之更新係指租賃契約於原定期限屆滿後仍繼續而言,此時,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租賃契約之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民法第451條規定意旨參照),足見原告於訂立系爭第一份租賃契約時,原係同意將上開土地出租,並由被告甲○收取租金,其期限迄至101年2月28日止,而系爭第二份租賃契約係因原第一份租賃契約承租人曾積欠租金,雙方當事人遂於95年2月28日合意提前終止契約,嗣再覓得被告丁○○為承租人,且細繹兩份租賃契約,雖租賃期間、每月租金數額略有差異,然關於租賃標的物範圍、租金給付方式、使用租賃物限制、特約事項等,尚無重大差異,即其契約條款之用語、次序等亦大同小異,且第二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5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亦與第一份租賃契約特約條款第三條更新契約期間相符,原告既曾訂立前開第一份租賃契約,同意將土地出租、由被告甲○收取租金,並得更新迄至101年2月28日止,當有高度可能性同意簽署其條件大致相同之第二份租賃契約。再依系爭第二份租賃契約出租人欄簽名,原告姓名「乙○○」之簽名字體略顯歪斜,核其情形亦與證人邱水金證述其拿契約書至醫院給原告簽名、簽得不好看等情形大致相符。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丁○○,被告丁○○結證稱:當時其和原告的弟弟邱水金一起簽,原告並未在場,其簽署時,上面已有原告印文,但沒有原告簽名,合約書上面已有記載「雙方同意租金由出租人母親甲○收取」這段文字,合約一人一份,應該是邱水金、原告和其各拿一份,後來邱水金拿合約書給其收執,上面已有原告的簽名,邱水金說是其拿去給原告簽署的等語,經核亦與證人邱水金證稱(承租人)合約書簽好之後再拿給原告簽名之情形相符。又原告與證人邱水金間縱另有分割遺產、偽造文書等多件民、刑訴訟,然依現有事證仍無從遽指證人邱水金所言不實在,本院衡酌前開各情,認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未簽署系爭第二份契約乙節為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二份租賃租約有民法第75條之無效情形,
然查系爭第二份租賃契約係於95年2月12日訂定,而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蓋民法對於表意人意思表示之效力,如須就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之逐一審查,事實上怠不可能,且易生疑義,而產生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發生,遂採取以年齡為基礎之客觀、絕對標準,用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民法第12條、第13條),但又為避免過於僵化而輔以禁治產制度(民法第15條)、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民法第75條)等情形作為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亦無從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6年2月9日豐醫歷字第0960000892號函略以:「邱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因車禍急診住院,接受腦內血腫清除術及顱內壓監視,95年2月17日接受頭顱成行術及鼠蹊疝氣修補術;94年12月2日至95年5月12日持續於本院住院復健及藥物治療。依據病歷記載,邱先生陸續有癲癇發作,雖左側肢體癱瘓,偶可短距離步行,癲癇發作後步行能力有退步情形,精神雖未喪失,現實判斷力仍不良,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等語,而英醫院96年2月12日英醫字第09602007號函檢附復建科 周立偉 醫師醫囑略以:「患者乙○○於95年1月17日至2月16日間因『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術後』於本院住院治療,當時情況右頭顱腦蓋骨缺損,左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經鼻胃管進食),認知功能及記憶力缺損,雖可執行簡單口令(如手舉高、說好、不好)但無法如正常人一般理解外界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00頁)。
上開函文所指原告於車禍後「精神未喪失、現實判斷力不良」、「認知功能及記憶力缺損、可執行簡單口令但無法如正常人一般理解外界事務」等情,尚與表意人係在無意識中為意思表示有別,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另原告於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英醫院周立偉醫師為證人,然上開函文檢附周立偉醫師醫囑,已就原告於95年1月17日至2月16日住院期間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說明甚詳,因認無再行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再以其多次通知被告甲○、承租人即被告丁○○應將系
爭第二份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於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甲○、丁○○至少於受通知後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第三人參與他人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三人關係不當得利」或「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應由給付關係決定之,例如在「指示給付關係」,應認為同時存在二個基礎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之原因關係(對價關係),及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原因關係(資金關係,或稱補償關係)。被指示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間補償關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各按其原因關係是否具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以為判斷。查被告丁○○係基於系爭第二份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將其應付租金給付予被告甲○,且其使用原告之土地既定有租賃契約,並依約給付租金,自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前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與邱水金2人,租金約定方式復未就各租賃標的物分別給付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被告丁○○自無從僅憑原告1人之片面通知,即不依上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予被告甲○,故原告通知被告丁○○逕行給付租金予原告,暨以被告丁○○未履行為由,以96年4月26日辯論狀對被告丁○○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另被告甲○收取租金亦係基於前開繼續有效之租賃契約而來,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丁○○至少於受通知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又被告丁○○之租賃契約既繼續存在,其並已依約給付租金,而將租金交於被告甲○,原告另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租金,亦屬無據。
㈤原告又主張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扶養被告甲○之義務
,故被告甲○仍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本於前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既如前述,已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且原告既訂立契約暨同意由被告甲○收取租金,則其主張其原無扶養被告甲○之義務,縱係屬實,則其同意由本無扶養義務之被告甲○收取租金,係本於父母子女人倫孝道而來,揆諸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以本件有民法第1118條應減輕扶養義務情形,然其既自承被告甲○無受扶養之權利,本院亦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原告扶養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因其對於請求權成立要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又其本於租賃契約對被告丁○○所為請求,因被告丁○○並無不履行情事,自毋庸重複負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甲○之其餘主張,本院一一審酌後,經核分別係就被告甲○有無偏袒訴外人邱水金、原告及訴外人邱水金何人較為孝順體恤被告甲○,暨其等關於其他財產如何分配、是否公平等情所為爭執,而與本件被告甲○、丁○○應否返還不當得利、應否逕付租金於原告,均屬無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伍、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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