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6,132元,應繳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8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