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年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5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年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年榮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為「日有進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下稱日有進公司)負責人兼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年榮於民國103年7月2日下午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自高雄市○○區○○○路右轉至華夏路內側快車道行駛後,欲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陳年榮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蘇美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華夏路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年榮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蘇美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蘇美雲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陳年榮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9頁、第32至33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6份及病歷0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42至43頁、第45至56頁、偵卷第37至41頁、第58頁、第61至62頁)。而被告為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日有進公司負責人一情,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明(見本院交簡字卷第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稱其為駕駛大貨車之司機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頁),復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至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造成該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參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軀幹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至43頁,外放病歷0宗),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陳年榮: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蘇美雲: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9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憑,亦認定被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灼然。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時為日有進公司之負責人兼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日有進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
身兼職業駕駛,渠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對於行駛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安全,因其一時輕忽,於案發時駕駛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上揭道路欲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卷第4頁),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拒不賠付,暨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貨運業負責人兼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陳述)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