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95號),本院認宜行通常訴訟程序,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延平路交叉路口,因酒後酣醉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因酒後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失控自後撞傷行走於路邊之行人甲○○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撞擊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甲○○受有左脛骨骨折、右前臂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詎乙○○肇事後,竟未查看甲○○是否受傷並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棄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與桃鶯路交叉路口查獲身上多處受傷之乙○○,經送醫治療並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1百毫升358.5公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7925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及肇事後未為必要救護離去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肇事而人車倒地,其爬起後僅向被害人甲○○看了一眼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將甲○○送醫等情節相符。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經送醫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8.5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七九二五毫克,此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三五八五,揆諸前開說明,又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命其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又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警詢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等情以觀,益見客觀上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現場、車損照片共10幀,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
9萬元;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自對被告較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案發後送醫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58.5MG/DL,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25毫克,且確於酒後因操控力、判斷力較差而撞擊路人甲○○,足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並已造成實害行為,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所傷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甲○○述在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單親,目前尚有一小孩年僅7歲需其撫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89年3月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於同年6月8日判決確定,已於94年6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為無科紀錄;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用啟向上。然,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
4、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