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0mm±0.5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4顆(起訴書原記載子彈5顆,經到庭檢察官更正為4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將上開槍枝及其餘子彈置放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7樓住處而無故持有之。期間先後於購槍後即94年7、8月間試射子彈1發,復於95年間又以前開槍枝試射所持有之子彈2發。嗣於96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
書面報告,該局9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97011號鑑定書,則係該局依本院囑託鑑定而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056號偵查卷第6至8頁、第30至31頁、本院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7月17日審理筆錄),且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及卷附槍彈照片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所餘未試射子彈1顆,再經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00178號槍彈鑑定書、9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9701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試射之3顆子彈均可擊發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綜前所述,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同時持有前述槍、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4608、
761號判決意旨)。被告甲○○自94年7、8月起持有前開槍彈至96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應持續至96年12月24日止,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之規定以予論處。再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為5顆,然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子彈5顆,除經被告自行擊發之3顆子彈外,其餘2顆經送鑑定結果,僅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被告縱持有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亦難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繩,且業經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甲○○無故持有槍彈,顯無視於法禁,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僅一,子彈僅有4顆,數量非鉅,及其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是非判斷能力較為薄弱,平日在電子工廠擔任作業員,有正當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