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⑥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5月2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陳尚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1200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18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結晶塊2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結晶2包(合計淨重0.12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3年11月4日20時10分許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被告隨即主動交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在卷可佐,是員警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30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