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923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
賴青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者,均為新臺
幣)3,000,000元,及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與訴外人 謝隆盛 、丙○○父子並不相識,不可能委任其等代
為處理大陸房地產投資事宜,伊於86年12月1日匯款3,000,000元(以下稱系爭3,00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確係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謝隆盛父子在大陸房地產投資之事業(以下稱系爭投資案),而委由被上訴人出名投資,惟被上訴人並未將該筆投資款交付謝隆盛或其子丙○○,且未提出任何投資帳冊、明細、契約或相關文件,顯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其受有3,000,000元的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證人甲○○、 張萍 與被上訴人關係匪淺,其等於原審證言均不
實在,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3,000,000元匯入謝隆盛指定之帳戶。況且依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函,被上訴人將系爭3,000,000元匯至訴外人 蘆京文 美國帳戶,而蘆京文係甲○○之女友,益徵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日匯款6,632,934元(折合美金205,800元),係被上訴人與甲○○間之金錢往來,與本件無涉。
兩造約定伊出資3,000,000元,被上訴人出資70,000,000元,
合計10,000,000元,由被上訴人為出名合夥人,投資系爭投資案,上訴人已依隱名合夥契約本旨,將系爭3,00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其財產權於交付當時已歸於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從區分投入之金額為何人所有,故即使被上訴人在主觀上認為係將上訴人之3,000,000元轉出,則因轉出者為自己之金錢,即應就各合夥人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與認列損失。雖上開投資案因謝隆盛中風臥病在床而停止進行,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既因目的事業(系爭投資案)不能完成而終止(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就該投資案整體觀察──兩造約定所應投資10,000,000元,只交付6,000,000元,故就系爭投資案而言,僅損失60/100,則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上訴人扣除損失後,至少應返還1,200,000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投資憑證、凱陽大廈工程
概況為證,並聲請向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調閱被上訴人甲存帳戶,自8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往來帳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日,以6,632,934元結購外匯美金205,800元之帳戶資料,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6,633,654元資金流向證明、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准凱陽大廈投資案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徵得謝隆盛同意後,投資系爭投資案,並以投資人身分
前往四川重慶之投資現場考察,詢問丙○○相關投資事宜,可見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投資大陸房地產,且未委任伊代為處理系爭投資案事宜。
上訴人委任伊代為匯款,而依證人甲○○、張萍在原法院證言
,伊已將上訴人之投資款匯入謝隆盛指定之帳戶,用於系爭投資案,並未違約或侵害上訴人之任何權利。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者,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甲○○,向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調閱被上訴人在該分行甲存帳戶,自8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往來帳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日,以6,632,934元結購外匯美金205,800元之帳戶資料。
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以訴外人即前國民大會議長謝
隆盛及其子丙○○將在大陸興建房地產,邀上訴人共同投資,上訴人乃於86年12月1日匯款3,00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與被上訴人間隱名合夥之出資額,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投資案事宜;詎被上訴人得款後並未將該筆投資款轉交謝隆盛,亦未提出任何投資帳冊、明細、契約或相關文件,顯係違背其受任處理事務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投資款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始,向上訴人表明其所認購之投資額為10,000,000元,因上訴人與謝隆盛父子不相識,遂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系爭投資案,嗣該投資案因謝隆盛中風臥病在床而停止進行,系爭投資應屬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形,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亦當然終止,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出資額,縱或不然,扣除損失後,至少亦應返還1,2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0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法院並依據民法第542、544、179條等規定請求部分,業已撤回,其利息請求亦減縮如上載)。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投資案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
3,000,000元匯至謝隆盛所指定之帳戶,但未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投資案事宜,兩造亦未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縱認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之投資款匯入謝隆盛指定之帳戶,投資於大陸房地產之上,自無背信而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曾因系爭投資案,於86年12月1日將系爭3,000,000元匯
入被上訴人在萬泰銀行建成分行之甲存帳戶(匯款單,原院卷
16頁)。㈡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日自該萬泰銀行建成分行甲存帳戶匯款
6,632,934(折合美金205,800元)至訴外人蘆京文(LUJING-WEN)美國帳戶(匯款單、萬泰銀行建成分行94年3月14日建成字第094000000037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甲存帳戶自8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往來帳戶明細,及86年12月3日結購外匯美金之帳戶資料,原法院卷17頁、本院卷㈡26至31頁)。
㈢因謝隆盛於86年12月10日中風,以致系爭投資案事業不能完成(兩造自認)。
㈣兩造曾至大陸地區之重慶查看系爭投資案之現場(兩造所不爭)。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⒈查,上訴人將系爭3,0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用以
參與系爭投資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依證人即亦參與系爭投資之甲○○於本院證稱:「‥‥謝隆盛找了我與乙○○、 蔡志宏 、 陳子欽 三位國代,後來陳子欽沒有投資,蔡志宏只出了1百萬元,當時約定我出3百萬人民幣,乙○○1千萬台幣,蔡志宏1百萬元台幣,其餘由謝隆盛負責。‥‥乙○○實際上沒有匯到1千萬元,只匯了6百多萬元,錢匯了不久後,謝隆盛就中風了。‥‥。表面上是我們4個投資者,但謝隆盛有說我們另外要找何人不管,乙○○與上訴人的內部關係,我們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卷㈡17、18頁),足見上訴人匯款系爭3,000,000元予被上訴人,旨在就被上訴人為投資系爭之大陸房地產所認出資額10,000,000元中,由上訴人認股3,000,000元。雖證人甲○○於原法院另證稱:「‥‥何人出資仍須經謝隆盛同意,但出名的人不需那麼多,乙○○出名之部分是一千萬元。」等語(原法院卷108頁),但對照其於本院證稱:表面上是四個投資者,我們另外要找何人不管等語,可知所謂「背後出資者仍須謝隆盛同意」,應僅係尊重謝隆盛,出名投資人會將其所覓資金來源的投資人姓名告知謝隆盛而已,換言之此種告知,只具有知會性質,縱令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投資乙事告知謝隆盛,亦難認上訴人與謝隆盛間成立合夥契約。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會計張萍固於原法院證稱:「由被告(
即被上訴人)指示我說,這是一筆大陸投資案的款項,請我跟謝隆盛、丙○○聯絡,丙○○叫他公司小姐傳真合庫帳號給我,後來考慮到匯差的問題叫我直接匯到美國,他就給我美國帳號。後來就依此帳號共匯款六百萬,被告當時跟我說這其中有一半是 簡總 (即上訴人)的,我當時不知簡總之真實姓名,我就聯絡簡總請她提供真實姓名以供匯款,簡總說以被告的名字匯出即可。」等語(原法院卷146頁),惟證人亦證稱:「‥‥匯款目的是為投資大陸房地產。我所以知道是因為有一次在中山北路德惠街口的青葉餐廳有聽到原告、被告與甲○○討論投資的事」等語(同上卷頁),足徵證人對於系爭投資案細節並不清楚,始會詢問上訴人欲以何人名義匯出之舉,尚難以此認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投資謝隆盛。
⒊如上述,被上訴人參與謝隆盛主持之系爭投資案出資額為
10,000,000元,而上訴人就該出資額認股3,000,000元等契約成立之重要內容(出資額)均已意思表示合致,此由其依約匯出相關款項足證,應認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雖系爭投資案因謝隆盛中風,契約來不及簽,亦未正式開過股東會議(證人甲○○之證言,原法院卷108、109頁),以至未及約定報酬或盈虧,然此亦無礙於兩造隱名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辯稱只受任代上訴人匯款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背信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⒈依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匯款單及本院向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調
取被上訴人在分行內自8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往來帳戶明細(如上述不爭事實㈡)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系爭3,000,000元匯入後之第二日即將該錢款連同自另一帳戶內提領1,433,654元及現金2,200,000元,計6,633,654元,扣除匯費500元、郵電費220元之餘額6,632,934元兌換為美金205,800元後匯出國外。
⒉又依證人甲○○於原法院證稱:「‥‥當時原告(即上訴人)
跟我說被告乙○○沒有將款項匯出,我回答他說,確實有匯一筆六百多萬的錢,確實金額請原告自行查證。‥‥我對原告說,確實有匯六百多萬,日期我記不清楚,‥‥。原告當時有承認重慶投資案。」、「(你何以知道有這筆匯款?)我跟謝隆盛很熟,當時投資不夠,謝隆盛有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弟弟會負責」等語(原法院卷110頁),復於本院證稱:「‥‥謝隆盛找了我與乙○○、蔡志宏、陳子欽三位國代,後來陳子欽沒有投資,蔡志宏只出了1百萬元,當時約定我出3百萬人民幣,乙○○1千萬台幣,蔡志宏1百萬元台幣,其餘由謝隆盛負責。
‥‥,蔡先生(即被上訴人)的部分由他自己匯,但當時無法匯,我有一個朋友 盧京文 在夏威夷,是我沒有結婚的女友,謝先生要求乙○○先生將錢匯到夏威夷,再由夏威夷轉匯到大陸,都是由盧京文匯,當時大陸由 曲平 先生寫收據交給丙○○,表示收到謝隆盛、我、乙○○、蔡志宏的錢,乙○○實際上沒有匯到1千萬元,只匯了6百多萬元,錢匯了不久後,謝隆盛就中風了。我最後一次看現場時大陸有蓋好地基,當時大約2001年初。上訴人有一次跟我到大陸去,時間忘了,當時有上訴人、乙○○、丙○○、我同行,是否有 羅明才 忘了。上訴人有看工地,現場還沒有開始整地,但住戶已經遷走,房子還沒有拆,那次主要是看現場在哪裡,上訴人與乙○○是朋友,蔡先生帶上訴人去,我們不會問太多,上訴人問蔡先生的問題,我們都沒有細究,我們都知道她與蔡先生是好朋友。2002年6月29日我回台後,上訴人有來找我,我才知道她是本案的投資者,之前我與乙○○並沒有機會談到。表面上是我們4個投資者,但謝隆盛有說我們另外要找何人不管,乙○○與上訴人的內部關係,我們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卷㈡17、18頁),證人張萍於原法院證稱:「由被告(被上訴人)指示我說,這是一筆大陸投資案的款項,請我跟謝隆盛、丙○○聯絡,丙○○叫他公司小姐傳真合庫帳號給我,後來考慮到匯差的問題叫我直接匯到美國,他就給我美國帳號。後來就依此帳號共匯款六百萬,被告當時跟我說這其中有一半是簡總(上訴人)的,‥‥原告並沒有於匯款後要求我說明匯款之過程,當天只是跟我確認款項是否匯出,後來原告寫存證信函前一、兩天,有跟我說聽說錢沒有匯出去,我要求與傳述此事之人對質,原告一直沒有說出來。‥‥匯款的六百萬是原告、被告的,沒有其他人的錢在其中」等語(原法院卷146、147頁),足徵系爭投資案確有其事,而被上訴人亦將上開款項匯出,參與系爭投資案,自難認其有違背受任處理事務之背信侵權行為。
⒊雖證人 郭麗美 於原法院證稱: 伊和 上訴人曾拿匯款單去找甲○
○,但林說那是假的,說那是被上訴人弟弟匯的,上訴人投資的3,000,000元並不在其中云云,然其證言不僅與證人甲○○、張萍上開證言迴異,亦與本院向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調取之往來明細不符,尚難採信。
⒋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背信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已否終止?又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出資?可請求返還之出資為若干?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又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同法第702條、第708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投資已因謝隆盛中風而不能完成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有上揭民法第708條第4款所列事由而終止,即屬可採。又依證人甲○○於原法院證稱:「(謝隆盛中風之後,是否有人透過管道要回投資款?)我自己有向曲平、刑運明要錢,其他人我不清楚。我沒有要到錢」等語(原法院卷111頁),顯見被上訴人匯出之6,632,934元以目前現狀而言並無從取回,應暫列損失(迨日後系爭投資事業清算盈虧後如仍有利益時,再由兩造依出資比例分配之)。雖被上訴人主觀認為上訴人先前匯入其帳戶之3,000,000元均已匯出,惟上訴人係依隱名合夥契約本旨,將系爭3,00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其財產權於交付時已移歸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從區分匯出之金額為何人所有。因此,就目的事業(大陸房地產)投資所生之損益,即應就系爭投資案整體觀察。而被上訴人就約定之應出資額10,000,000元中,既只交付6,632,934元,則就整個投資案而言,應僅損失6,632,934元,上訴人頂多依其出資比例分擔損失,不能因上訴人系爭3,000,000元均已交付,遂謂其中3,00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開6,632,934元之損失,即應就兩造隱名合夥之出資比例(上訴人3/10,被上訴人7/10)來認列,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失金額為1,989,880元(計算式:6,632,934元×3/10=1,989,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出資額3,000,000扣除上開負擔之損失,尚餘存1,010,120元(計算式:3,000,000-1,989,880=1,010,120)。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出資餘存額為1,010,120元。
綜上所述,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且該契約已因系爭投資案
不能完成而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契約終止後出資之餘存額1,010,120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出資餘存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其超過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原審未察,遽為駁回上訴人上開應為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准許部分,因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宣判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結論仍無二致,並無廢棄必要,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符,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