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國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所謂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乙○○提議分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至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以加害名譽、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甲○○又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12月
21日),書寫其上載有「…①我會把你所寫給我的信統統拿去給你爸爸媽媽看,並說你到我家來大吵大鬧並叫警察全棟多知道兩年的相處…②…為何平白會送你一百萬…她會要你吐出別得意…再不給我回電解釋……大膽大膽約會關我機子會讓你付出代價的。」等語之字條,置放於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70之3號1樓住所之門把處,以上開加害財產、名譽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甲○○又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未經乙○○同意,無故擅入乙○○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嗣乙○○發現後,甲○○(原審誤載為 邱炫爭 )為脫免逮捕,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掌骨脫位等傷害後,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逃逸。
二、乙○○以甲○○有多次不法侵害行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3年3月11日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與通信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乙○○之前開住所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3之1號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一年。甲○○於93年3月15日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連續於93年4月21日23時37分、38分,及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零時20分、2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住處,以(00)00000000號電話共撥打四通電話至乙○○住處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9、
13、11、6秒;復於同年月23日8時42分、同年月27日4時27分,在上址以(00)00000000號電話各撥打一通至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均各為1秒;又於93年7月20日17時42分許,以持有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通,通話時間為7秒,為騷擾、通話行為,而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為上開保護令裁定。
三、案經乙○○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置放前開字條及傳輸前
開簡訊之行為,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吵架時會互相指責咒罵,但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且從前述字條及簡訊之內容,實看不出有任何惡害之通知意思,亦不使人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至於有關「好幾次喪事等著看吧」,乃時值被告之父親與告訴人之母親相繼過世不久,雙方又因故吵架,被告一時未能控制情緒所為,僅是詛咒之意,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坦承有為置放前開字條及傳輸前開簡訊之行為,並有前開字條及手機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41號卷第50頁、30頁、31頁、82頁、34頁、35頁、25頁、24頁、23頁)而觀諸被告字條內容「…會讓你付出代價的①我會把你所寫給我的信統統拿去給你爸爸媽媽看,並說你到我家來大吵大鬧並叫警察全棟多知道兩年的相處…②…為何平白會送你一百萬…她會要你吐出別得意…再不給我回電解釋……大膽大膽約會關我機子會讓你付出代價的。」等語,自是以加害財產、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又附表一編號一簡訊之「照片我決定寄還你爸爸」等內容,是以加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附表一編號二簡訊之「你家今年更會辦好幾次喪事等著看吧」等內容,是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且告訴人亦陳稱伊因告訴人之前開行為,而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見同上偵卷第5、45頁),且衡諸常情,前揭言語,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懼,被告辯稱伊無恐嚇之故意云云,殊無可採,其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以下簡稱侵入住宅)部分:㈠被告對於9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擅自進入告訴人前開仙岩路
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並以:被告曾與告訴人同居,當天凌晨雙方有吵架爭執,被告欲至告訴人住處取回個人物品,由於告訴人未接電話,被告先至停車場確認告訴人是否回家,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是欲取回個人物品,是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云云。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
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次按債權人對債務人雖有債權,惟債務人對債權人並非即有忍受其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債權人雖為討債而進入,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債權人不能因對債務人存有債權即得自由進出債務人門戶之權利。故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允許,強行侵入債務人住宅,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被告於前述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允許即逕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即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7頁),堪認為真實,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2年10月底分手,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3931號卷第5頁)。縱使被告係為取回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之物品,而未經告訴人允許逕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得依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即不能因此成為其得進出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有「正當理由」云云,顯屬無據,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堪以認定。
三、傷害部分:㈠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93年1月21日凌晨伊至告
訴人住處停車場確認告訴人是否業已返家,適逢告訴人下樓,告訴人見到伊即大喊抓賊且情緒激動,被告遂欲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抓住被告機車之手把,阻止被告離去,故告訴人左手大拇指指骨掌骨脫位之傷害,乃告訴人自行拉扯受傷,與被告無涉云云。
㈡查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93年1
月21日凌晨,伊在住處地下室發現被告,被告急欲離去,伊要攔阻被告離去時,被告打伊手,造成伊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41號卷第45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掌骨脫位等傷害,並有當日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
51、59頁),再者,被告亦自承事後於93年2月27日傳內容為「歉疚,實在對不起你,祝你能早日康復」之簡訊予告訴人(見同上偵卷第128頁),並有該手機簡訊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85頁),顯見告訴人之受傷是因被告所造成,況觀諸上開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告訴人之左拇指關節紅腫,當係直接加諸外力所致,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行拉伊機車手把所造成云云,委無可採,其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四、違反保護令部分:㈠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撥打電話之行為,但否認有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並以:被告於93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撥打告訴人住家之電話,乃因被告住家常於半夜接到不出聲之電話,被告及母不勝其擾,上述時間被告復又接到不明電話,旋即撥打告訴人家中電話,欲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所打;至於同年7月20日撥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乃被告誤按行動電話之速撥鍵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撥打,更無辱罵告訴人情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二人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所謂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以伊欲與被告分手,但被告於92年間有多次不法侵害行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93年3月11日核發92年度家護字第5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與通信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告訴人之前開住所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3之1號工作場所一百公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一年,被告於93年3月15日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之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前開保護令一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第99至103頁),且經原審調閱前開保護令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⒉被告有於事實欄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即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撥打告訴人住處或手機電話,為被告所自承,且業據告訴人指述:被告於93年4月間曾多次使用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住處(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至伊住處(00)00000000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號騷擾,有時辱罵、有時不出聲、有時求饒,又於93年7月20日17時42分許,由伊手機0000000000號接到被告以手機0000000000號來電以台語辱罵「幹你娘」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3931號卷第8頁),並有前述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141號卷第110、111頁,偵字第23931號卷第10至14頁),而依前述通聯紀錄,93年4月21日二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各為9、13秒;同年月22日二通電話則各為11、6秒;同年月23日、27日各一通均為1秒;同年7月20日則為7秒,足認被告有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及通話之犯行。至於被告辯稱:前揭電話是因伊住處半夜接到不出聲之電話,或不小心按到告訴人電話號碼所致云云,然被告既已收受前開保護令之送達,當知不得再以電話騷擾告訴人,且不小心按到手機按鍵所撥出之電話,亦是前次撥打之電話,若被告未先有意撥打告訴人電話,不可能會因誤按就直接撥出至告訴人之電話,況被告半夜接到不出聲之電話,又怎能直接認定是告訴人所為,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關於置放字條及傳輸簡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事實一關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恐嚇罪及連續違反保護令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恐嚇、無故侵入住宅、傷害、連續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提及93年7月20日17時42分被告違反保護令撥打告訴人電話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亦移送併辦,本院應併與審酌。被告所犯恐嚇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犯罪手法截然不同,二罪間應無方法與結果、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檢察官認有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放置記載上開「……再不給我回電解釋……會讓你付出代價的。」等語之字條於告訴人住處,係在92年10間,此由告訴人於92年11月1日及9日另案警詢時即已指訴該字條之恐嚇行為可證(見偵字第23931號卷第11、16頁),另該同一張字條之其他「妓女、爛女人、走著瞧、試試看、後面還有你好看」之」陳述,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既經不起訴,即無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六、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男女關係生變,心有不甘,便對告訴人施以各種騷擾,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漠視法律對伊之規範,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分別就連續恐嚇部分,判決有期徒刑5月;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月;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連續違反保護令部分,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300元折算1日。而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業於8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情緒管理不當,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依該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對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與通信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巷70之3號1樓)及乙○○工作場所(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3之1號)至少100公尺。再以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部分犯行不成立犯罪,但不成立犯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失之於輕之情形,檢察官據被害人之請求上訴,略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又指原審諭知緩刑亦有不當云云。惟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不當,且原審宣告緩刑,併諭知保護管束,且諭知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原審量刑宣告緩刑,應無失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如附表二所示加害告訴人乙○○名譽之簡訊至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92年12月19日下午2時54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今天是李小隊長去拆,主管會叫他再回去拆上面雨棚三分之二,另外柱子也要拆掉放心,是妳變態愛告人成癮, 陳美鳳 也不饒妳,因妳以前欺人太甚」等語至乙○○住所之(00)00000000號電話;又於同年12月21日,書寫其上載有「我玩你已玩到不感興趣、玩、摸、看及屁都徹底玩匿了」、「好戲再後頭還多呢!」等語之字條,置放於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70之3號1樓住所之門把處,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旋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21日,侵入告訴人前開住處大樓,拿花盆自該處頂樓丟下,造成其住所廚房之採光罩破裂、廚具毀損;復於93年1月1日,侵入告訴人住處大樓,持磚塊自告訴人住處頂樓丟下,造成其住所廚房之採光罩破裂、廚具毀損;又於93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毀損告訴人所有、置於前開住處地下停車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音響,並於該車油箱內倒入沙子,致該車音響及油箱內汽油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被告並無通知告訴人要將光碟散發等妨害名譽之事;又李小隊長為拆除大隊之隊長,陳美鳳為告訴人鄰居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參見原審
9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傳真「今天是李小隊長去拆,主管會叫他再回去拆上面雨棚三分之二,另外柱子也要拆掉放心……陳美鳳也不饒妳……」等語,以及記載「好戲再後頭還多呢!別再假掰了,都被拆了還裝若無其事,拆的李隊長說當時妳都哭出來了」之字條(參見偵字第3141號卷第9頁),被告辯稱是陳美鳳曾檢舉告訴人有違建,以及說還有違建沒拆,還要繼續檢舉再拆等語,則細繹該傳真及該部分字條之用語,所謂「陳美鳳也不饒你」、「好戲再後頭還多呢!」,應當是指陳美鳳會繼續再檢舉告訴人有違建情況,然是否為違建及是否強制拆除是由主管機關依據法令認定,並非一經檢舉,告訴人之住處即將遭拆除,難認是加以惡害之通知;再者,載有「我玩你已玩到不感興趣、玩、摸、看及屁都徹底玩匿了」等語之字條,亦無通知惡害之意,且被告辯稱該字條有放在信封內且放在告訴人住處之門把上,亦無公然或散佈之情事,故難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及意思。至於毀損部分,告訴人自承未曾當場看見被告侵入其住處並砸破其住處之採光罩及廚具,且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之警衛 林宏 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年初以前該大樓之停車場的門都是開著的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第128頁),則非該住宅之居民欲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大樓即非難事,被告又堅詞否認有前述毀損犯行,且上揭92年12月19日之關於拆除大隊拆除違建之傳真及92年12月21日之關於「好戲再後頭還多呢!」之字條,衡諸常情,亦難認與92年12月21日之告訴人遭人毀損之事,有必然之關係,是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尚難確信被告為前述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等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公訴意旨認此恐嚇、毀損部分,分別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指恐嚇犯嫌)、牽連犯(指侵入住宅及毀損犯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看到你想跟你打招呼你非常的刁,照片我決定│││晚間十一時四十九分│寄還你爸爸那叫他那給你免得你一直要,不要││││臉給人還要要回去,已多次。至於燒成光碟有││││散發有證據再告我吧。│├──┼───────────┼────────────────────┤│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你一直亂猜誣賴我,有事實證據你就可告我,│││凌晨一時十八分│最後通碟再冤枉我,你家今年更會辦好幾次喪││││事等著看吧。│└──┴───────────┴────────────────────┘附表二: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裸照要不要回並不重要,應早就已燒成光碟及│││中午十二時十二分│底片多張,更大更清楚,電腦螢幕放出更立體││││化沒事我就開著看。│├──┼───────────┼────────────────────┤│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今天終於領教了你狠毒的女人心,有備而來證│││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人也會說些謊話,一點都不領情,我只好見招││││拆招了,照片你想要我可送光碟給你,法官問││││我你們倆是否在酒店上班,言下之意你應可了││││解她們的看法,你們走之後問了我一些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