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蕭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律師
郭登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06、18618、1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原名 蕭慕聖 )原係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政風室專員(於民國93年4月調任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政風室課員),職司該局政風查處及安全維護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身為政風人員,負責公務人員風紀之管考,本應潔身自愛,以身作則,卻不知自制,致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緣 徐明全 前曾多次向林務局申請續租位於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18地號第37林班圖號490之國有林地均遭駁回,遂於91年間向該局政風室陳情,經乙○○受理,其2人因而熟識,徐明全乃經常與乙○○聯繫查詢陳情結果,乙○○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7月10日在其林務局辦公室內,未經林務局之授權,冒用林務局名義偽造「主旨:台端所請有關續租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圖號490國有林地換約事宜,本局同意辦理,並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換約手續謹訂於91年7月24日在本局(台北市○○○路○段○號)2樓林政管理組辦理,屆時請台端備妥身分證、戶口名簿、原印鑑及印鑑證明,到局辦理,並繳還舊約。二前項時間、地點如有變更,以本局書面通知為準」等不實內容之林務局91年7月11日林政字第0911470661號函乙份,並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政風室」戳章遮蓋其中「政風室」字樣後,盜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公文戳乙枚於上開文書上,據以偽造林務局業已同意徐明全換約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企圖持以瞞騙搪塞徐明全,並於翌日(即91年7月12日)在林務局持向徐明全及其委任之律師 林月雲 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務局管理公文之正確性。嗣因徐明全等人發覺有異,乃於91年8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公文書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舉,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乙○○於91年間透過朋友之介紹認識桃園「聚賢慈惠堂」住持兼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甲○○,因聚賢慈惠堂長期佔用桃園縣○○鎮○○○段103之17及18地號兩筆林務局所屬國有林地作為停車場,經甲○○多次向該局申請承租均未果,乙○○明知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規定,關於國有林地租賃之核准非其職務上掌理之事項,而代他人向林務局爭取林地租約亦與其法令上之職務不相關涉,且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其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月間向甲○○表示可代為以「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林務局爭取林地租約,並佯稱處理聚賢慈惠堂佔用國有林地案需民刑事和解理賠暨相關程序費用等語,致甲○○誤信為真,分別於91年8月16日及同年11月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7萬零5百元及3萬元至乙○○於台灣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之薪資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另於同年10月31日親至台北市○○○路之林務局1樓招待室交付現金8萬3千元予乙○○(甲○○先後共支付合計58萬3千5百元)。乙○○並於同日以其本人名義出具內容為:「茲收到聚賢慈惠堂甲○○先生所交有關本局處理八結小段103-17、103-18民刑事和解程序費用計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圓整無訛,相關書類及正式單據本局將以正式文書寄達」之收據予甲○○收執,乙○○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則全數用於繳納信用卡帳款及償還私人債務。嗣因甲○○於支付前開款項後,認遲無積極成效,乃向乙○○詢問,乙○○為掩飾其詐騙犯行,復於92年4月間某日,承前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林務局辦公室內,冒用林務局名義偽造主旨為「台端繳交有關佔用本局轄屬桃園縣○○鎮○○○段103-17、103-18兩筆國有林地和解理賠暨相關程序費用總計新台幣伍拾捌萬參仟伍佰元查悉,並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妥提存手續,請查照」等不實內容之林務局92年4月21日(92)林政字第0921795671號函乙份(未蓋用林務局名義之印文),進而持向甲○○行使,用以為暫時瞞騙搪塞,俾使甲○○誤以為其已依約代為處理前開承租國有林地之和解理賠事宜暨支付相關程序費用,足生損害於林務局管理公文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政風司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對於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坦承不諱;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確實有幫甲○○以「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林務局爭取林地租約,並且實際上有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提出申請,但案子事後不了了之,並未詐騙甲○○,當時其曾向甲○○提過有財務困難,他說聚賢慈惠堂管理委員會可以出借一筆錢週轉,金額是58萬3千5百元,如果其存心要詐騙這筆錢,就不會使用自己的帳戶收受匯款,其不知甲○○匯的錢是私人的,以為是管理委員會的錢,甲○○要求其寫收據給管理委員會交代,後來甲○○說申請承租的時間已經那麼久了沒有下文,對管理委員會沒辦法交代,所以其思慮不周,又再度偽造公文是要給管理委員會看的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利用其於擔任林務局政風室專員之職務上機會,未經林務局之授權,連續於91年7月10日、92年4月間某日,在其林務局辦公室內,冒用林務局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91年7月11日林政字第0911470661號及92年4月21日(92)林政字第0921795671號函各乙份,並將其職務上保管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政風室」公文戳章遮蓋其中「政風室」字樣後,盜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公文戳乙枚於上開林務局91年7月11日林政字第0911470661號函,據以偽造林務局業已同意徐明全換約及其已依約為甲○○處理前開承租國有林地之和解理賠事宜暨支付相關程序費用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明全、林月雲、甲○○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2700號偵查卷第115、116頁、93年度偵字第4806號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反面),並有被告親簽內載「星期五上午10點鐘林務局大門口(杭州南路1段2號)、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印鑑證明」之字條、林務局91年7月11日林政字第0911470661號及92年4月21日(92)林政字第092179567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之帳戶分別於91年8月16日、同年11月1日確有各匯款47萬零5百元、3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93年度偵字第18618號卷第20至23頁、第25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我於91年
8月16日曾匯款470,5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法院要理賠,要匯款給林務局,被告說要將款項匯到他的帳戶,作為理賠用的,後來被告說法院理賠要113,000元,我先拿現金83,000元到林務局親自交給被告,於91年11月1日匯款30,000元給被告,被告收到這些款項之後,很久沒有下文,大家會質疑,所以我要求他給交代,他有給我一張公文及信函,信函上提到要我去領回提存金支票,後來又延期,實際上沒有領回,且信函上提到12月2日林務局召開承租案的協調會,實際上沒有召開,我匯給被告的錢都是我個人的錢,因為當時聚賢慈惠堂與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社區發展協會都沒有錢,而我是住持兼監事,我想承租土地供社區停車屬於公益,所以由我先出,我在匯款之前只知道被告在林務局做事,他說可以幫忙我處理承租土地的事情,錢給他之後才知道他在政風室工作,被告有幫我申請承租土地,而且有送件,但後來說沒辦法處理,錢他會退還,如果被告不是在林務局工作,我不會願意支付四、五十萬元的錢請他幫我代為處理承租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顯見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其係因被告在林務局工作,告以可代為處理承租國有林地事宜,始交付款項予被告,該款項與私人借款無關甚明。是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筆款項係其向「聚賢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所借用以週轉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收受證人甲○○所給付之前揭款項後,確有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承租上開國有林地乙節,業據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文件收據2紙為憑,並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4年4月2日溪鎮建字第0940004909號函暨所附被告於92年間申請林地租賃之全部卷宗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45、53至59頁)。且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已如前述,固堪信為真;然依上開被告於91年10月31日所簽立之收據、被告偽造之林務局92年4月21日(92)林政字第0921795671號函內容以觀,均記載證人甲○○所匯款項係處理前開2筆國有林地租約之理賠暨相關程序費用,益徵證人甲○○所給付予被告之上開款項並非私人借款,被告所辯不實。另參以被告書立予證人甲○○之信函略載:「一11月7日請攜帶管理委員會及您的印章到本局領回提存金支票。二弟已與林政管理組承辦人商妥,12月2日在本局就您的承租案召開協調會,屆時將會通知您出席研商有關承租細節」等語;惟實際上證人甲○○並未能領回提存金支票,且被告亦未召開承租案協調會,此據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亦如前所述,可見被告事後書立信函之目的,僅在於敷衍證人甲○○而已。職是,被告擔任林務局政風室專員,明知關於國有林地租賃之核准非其職務上掌理之事項,而代他人向林務局爭取林地租約亦與其法令上之職務不相關涉,猶向證人甲○○表示可代為申辦國有林地申租之相關事宜,並佯稱申請林地租約須理賠暨相關程序費用云云,致證人甲○○誤信被告在林務局任職,應有此項職權,因而先後支付款項;然被告實際上卻將該款項用於繳納個人信用卡帳款及償還私人債務,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承租國有林地事宜屬於林政管理組之業務,不在其承辦業務範圍,其也沒有機會接觸,其有向甲○○說可以協助辦理承租事宜,但其並沒有向林務局或國有財產局相關單位詢問辦理相關承租國有林地手續所需費用金額究為若干,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其乃先後依據當時其私人債務狀況所需用之金錢數額,先後向甲○○拿取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詐騙證人甲○○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向證人甲○○詐取58萬3千5百元之犯行,至為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凡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不以其原有此項職務為限」,固有最高法院57年8月13日57年度第2次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及同院57年度台非字第1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4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惟此後最高法院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更進一步明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有該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134條所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如並未有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之情節,或該犯行與其職務並無關連者,均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345號、27年度上字第305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再者,「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一、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二、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四、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五、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六、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七、其他有關政風事項」、「各機關政風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原名蕭慕聖)原係擔任林務局政風室專員,職司該局政風查處及公務機密安全維護等業務,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依前揭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10條規定,其代他人向林務局爭取林地租約,不惟非屬依法律或命令所賦予之職務,亦與所謂「利用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間,自難認與其法令上之職務有何關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縱令其有向被害人甲○○佯稱處理該案需民刑事和解理賠暨相關程序費用,亦難認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公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云云;然查,「(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原係擔任林務局政風室專員,職司該局政風查處及公務機密安全維護等業務,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其代他人向林務局爭取林地租約,不惟非屬依法律或命令所賦予之職務,亦與所謂「利用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間,而與其法令上之職務並不相關涉,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政風室專員之身分對於申辦林地租約有何影響力,或對於向林務局爭取林地租約有何憑藉影響之機會可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非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10月31日交付收據予甲○○收執,然並未敘明該收據是否為偽造之文書,且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該收據係被告以本人名義親簽,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故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載。公訴意旨於事實欄另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甲○○詐取財物,惟未載明多次詐取財物之事實,於論罪時復未就被告詐取財物犯行係連續犯加以敘明,且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被告除於前揭時間向甲○○詐取財物1次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連續詐取財物之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亦容有誤載,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向甲○○詐取財物,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即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擔任林務局政風專員一職,掌管公務人員之風紀,尤應潔身自愛、奉公守法,竟不知廉潔自持,謹守法令,而於偽造公文書後,持向甲○○訛詐錢財,並供己花用,嚴重損害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於詐得財物後已將詐得之財物58萬3千5百元如數返還被害人甲○○,業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並有支票4紙(見原審卷第121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本院依被告本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告偽造之林務局91年7月11日林政字第0911470661號及92年4月21日(92)林政字第0921795671號函各乙份,業據其分別向徐明全、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中林務局91年7月11日林政字第0911470661號函上蓋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印文乙枚,並非偽造,亦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