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殷財律師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23時許,至花蓮縣 萬榮 鄉萬榮村80之3號乙○○之倉庫,穿越防盜鋁格網後,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該處之冷氣機2台、飲水機白鐵2台、怪手斗齒實心1批、齒輪1組、鋁門3個、鋼筋1批、白鐵網1批、馬達飛輪1批、電纜線1批、白鐵1批、空壓機
1台、工字鐵1批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以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離去,並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 小陳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得款朋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為人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接續犯之成立,行為除客觀上必須為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外,所侵害者必須為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須行為之數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始足當之。易言之,接續犯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或決意個數為判斷,尚須符合侵害單一法益及行為客觀上不可分等二要件,始能成立。復按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故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指他人就其財產權之管領狀態而言。從而如破壞原有之管領狀態已遭發覺,即原有法益已侵害,而財產權人復重新建立一個新的管領狀態,亦即俗語所說的「亡羊補牢」之後,若此新的管領狀態再度被侵害,則應認係屬新的法益侵害。換句話說,如財產權人之一批財物部分遭竊,而於發覺及重建管領狀態後,再遭人偷竊,則應屬不同一之法益侵害。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得再度報案遭竊一次,亦即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本件公訴事實,係以被告等在98年12月30日23時左右行竊,與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67號)係在99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左右行竊,時間不同,亦非緊接。雖二件所竊之地點及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同,惟據被害人乙○○證述:伊在98年12月31日發現被偷,當天報案並做筆錄,有用鐵線把破掉的防盜鋁格綁住,把大洞補起來,也請警察晚上去埋伏,到99年1月
1日警察就抓到被告等,當時他們又從那個洞進去等語,得認本件與上開另案係屬可分,為不同法益之侵害,不成立接續犯,非屬包括之一罪,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辯護意旨乃誤解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乃出於任意性,為被告甲○○及辯護人所不爭,亦未表示有何上開違法取供之情事,雖辯護人主張與事實不符而係受同案被告丙○○所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辯護人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復據本院調查結果,甲○○於本案及另案(本院99年度易字第67號)到案後原先坦承犯行,並供稱:「是我提議前往竊取的」、「是我教唆他們去竊取財物」、「因為債主跟我要錢,我缺錢所致」等語,其所供行竊過程亦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之情形,嗣經選任辯護人李殷財律師後始改稱係因同案被告丙○○有欠伊金錢,而丙○○說亦有朋友欠他錢,所以找伊去搬東西抵債,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是竊取他人之物云云,由原先認罪之陳述改為無罪之辯解,然核其先後供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故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易言之,共犯自白除非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於審判中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應具有證據能力。故本件被告丙○○、丁○○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未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上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甲○○、丙○○、丁○○等,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從防盜鋁格網之破洞進入倉庫,搬倉庫內之上開物品,由自小貨車載運去變賣,得款朋分等情事,惟被告甲○○、丁○○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想去偷東西的意思。我去那邊只是單純要去搬東西,要去搬丙○○他朋友的東西,由我出面賣。」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不知情。當時我是因甲○○通知下班要去搬貨,我是臨時接到通知去搬貨,九點半下班到他家,說有貨要送,當時我還不曉得,後來才知道要去萬榮去。」等語;被告丙○○表示認罪。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如下:「開了一家書店,每天進來一百個客人,96個客人來買書,4個偷書,後來看到其他客人來時不會懷疑他們,只有少數人是來偷東西,指另一種情形,開一家書店,96個人偷東西,只有4個人買東西,在這種情形,我就會懷疑他應該可能是來偷東西的,這種例子是法院判決有罪的比例,法院判決有罪的比例是百分之96,這是一個本位主義,請庭上審酌。在這個領域所看到的可能都是壞蛋居多,庭上與檢察官都有質疑怎麼有人這麼笨,一個57年次的人42歲的人怎麼會沒有社會經驗,在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案件中,在我當檢察官時不管在偵查或公訴時,看到很多被告辯稱是因為工作,所以把存摺、密碼都提供,不論在偵查中、法院審理中,在我們的立場都會勸被告認罪,因我的立場是半信半疑,但在當律師時就不同,我的角色不一樣,很多被告找我,說確實這樣為何法官、檢察官都不相信,我說這種案子他們不會相信,但我擔任律師時我相信他們的說法,我覺得奇怪為何這麼多人沒有人教過他,為他們辯解都一樣,且有看過在審理庭時,被告拿出報紙的應徵廣告,這些是本位主義,庭上、檢察官可懷疑一點,律師明知被告有做,律師與被告勾結,這是第一種可能,第二種可能,律師很笨也被被告騙,明明是偷,律師還很笨為他辯護,第三種可能就是被告講的確實是真的。從丙○○來看,丁○○雖有前科,但都是毒品前科,並無竊盜前科,丙○○在我擔任檢察官時就有多竊盜案件,丁○○、甲○○所述是否實在,他們一開始來找我時,我就問甲○○,我說『為何你們一開始不找我』,我更正一開始只有甲○○來找我,是開庭時丁○○與甲○○一起到事務所來找我,我就問他為何不在前案偵查中就先問我,為何不在前案的偵查、審理中不問過我,我在擔任檢察官、辯護人時都有向他買過東西,也有送東西到我地檢署的宿舍及現在的宿舍過,也有送到律師事務所過,到過律師事務所的人不知道我是律師,且甲○○、丁○○回答問題時是比較嫩的,丙○○經驗非常老道,這個案件一開始找我時,我質疑為何他們是在半夜一點多去搬東西,他說他們下班的時間是九點多,約好一起過去時是十點多,本件較可疑的地方是為何是晚上去,每天都是九點多結束了,之前我跟他買東西時也是九點多,搬完就十點多了,就只是買一、二個東西,若一個時間點讓人生質疑,證人丁○○、甲○○部分是否經串證,剛剛是在隔離訊問情況下,他們二人回答沒有什麼經驗,如果真的是串證應該漏洞百出,但沒有,在本案下,我跟甲○○說之前都坦承了,一定會被判有罪,但沒有辦法,能夠做的就盡力做,只是不希望一個可能無罪的卻被法院判有罪,要入監服刑,這對他來講是不公平的,暫且不論被告自白,三個人裡面,一個人無前科,一個人是毒品前科,反觀丙○○前科表有18頁,在這樣情形下,為何要相信前科累累的丙○○而不相甲○○、丁○○,丙○○說他有經驗,要快坦承,但在警、偵訊時只有甲○○、丁○○認罪,丙○○一人否認,甲○○在深夜搬東西似有不當,但學者有提到,縱起訴書認定有百分之95就有可能,但只要有一點點懷疑,是否請庭上為無罪諭知。就本案有無可能構成接續犯,檢察官稱本件與前案相隔48小時,又被被害人發現,不可能是一個接續的犯意,檢察官的意思是相隔48小時,不是接續,時間點48小時不對,第一天出發到達時間11點,丁○○說離開是12點多了,98年12月31日出發,到99年1月1日被抓,是在同一天裡接續做的,應是同一案件。第二部分,又庭上上次提及與檢察官剛剛提到被害人發覺,所以主觀犯意中斷,這一點請庭上斟酌,在這個法庭上偷液晶電腦,在偷時被被害人發現,我偷第一部他沒有看到,我偷第二部時他發現了,我不知道,仍然在偷,在偷被害人電腦過程時被害人未發現,要偷第二個東西時,被害人發覺了,被害人將監視器等物架好,我一支手拿一組電腦,等我再來搬第二部電腦時,這樣是否變成我另行起意,構成數罪,我們認為被告的主觀犯意不因被害人發覺與否而有不同,不會因為發現變成搶奪,竊盜是趁人不知,搶奪是趁人不備,不會因此讓被害人發現就變成搶奪。關於接續犯部分,前案在高分院開庭時,承審法官問被告甲○○是否直接認罪,給緩刑之機會,我說案件拆成兩個部分,沒有辦法這樣做,被告須自己承擔,法官說再研究看看,是否能讓兩個案件合併在一起,如假設要為此,須貴院為不受理,庭上可能不接受,另一個是以案件繫屬先後決定,但這部分尚未與花高承辦法官聯繫,不知其是否願為此,如庭上在案件許可的狀況下是否不辯論終結,如庭上仍要終結案件,待上訴時救濟。另就量刑部分,請庭上審酌,在本案中被告是否表明就是要去搬東西,當天在搬東西發現有民車時,丙○○告知被告二人為何他們不緊張,因為他們沒有認知到是現在在偷東西,只有丙○○在緊張,是因丙○○知道在偷東西,在此有疑慮時,甲○○、丁○○都自白,這是對他們最不利的一點,如庭上認定有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機會。在這個案件中,辯護人的立場這樣主張,或許會讓庭上、檢察官,因為我們確實耽誤庭上開庭的時間,或許對我們不滿,辯護人為何會冒著萬一得罪法官的風險,這個案件沒有收被告的錢,這樣只是百害而無一益,一個原則就是能做的儘量做,當律師的每個案件都要收錢,這三年來不收錢的案件屈指可數,此部分不代表什麼,請庭上審酌以上說法,請為適當的判決。」云云。
六、經查:
(一)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12月30日晚上甲○○打電話給伊,說下班時要伊幫忙搬東西,後來就帶伊去萬榮被害人現場搬東西,從倉庫搬到車上,當時沒有燈,倉庫暗暗的,有搬飲水機、鋼筋、鐵、冷氣機等,當天搬完東西,甲○○給伊1000元等語;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12月30日晚上,渠等三人一起從鋁隔網洞進去,經過沒有鎖的門,丁○○所謂的前門是鐵皮的大洞,外面看是一個牆壁,是一個窗口,要彎下身鑽進去,鋁隔網破洞高度約一米多,破洞是已經被剪開,本身就是一個洞,再把原先剪先的網子覆蓋上去,三人都有進到倉庫等語;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到萬榮鄉倉庫旁邊有個缺口,推開就可以從缺口進去,旁邊有個鐵門可以打開,後來是東西係伊拿去處理,賣得7000元,給丁○○1000元,剩一半即3000元給丙○○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倉庫現場大門有鎖,不過大門左側及前方防盜鋁格網遭人破壞切斷等語,參酌卷內照片(警卷第26頁)中甲○○向警方指出其入侵倉庫之位置,足認被告三人確有結夥從被害人倉庫旁之防盜鋁格網破洞鑽入行竊之事實。
(二)被告甲○○固辯稱本件搬走被害人之財物係因丙○○要伊搬東西抵債,不是偷竊云云,然其於審理中由本院依職權詢問:「丙○○沒有說對方欠他多少錢?」時,答稱:「沒有。」又問:「有無說對方怎麼欠他錢?」,亦答:「沒有說明。」,而被害人乙○○亦證述與丙○○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則被告甲○○於不知「丙○○之債務人為何人」、「債務性質為何」、「債務人有無同意讓丙○○搬東西抵債」、「債權金額為多少」等事項之情形下,如何能自行決定要搬東西抵債、搬取何物抵債及要抵多少金額之債?甚至被告甲○○既不知實際債權金額為何,竟還會認為搬一次不夠,仍要搬第二次,均與常情事理有違,其於另案判決後,得知與本件間係一罪一罰關係始改供否認罪行,則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乃卸責之詞。
(三)被告丁○○於偵查中最初雖推說不知情,純係受 吳仕豪 之指示搬貨云云,但從搬貨時並無貨主在場,進入倉庫又係深夜偷偷摸摸的鑽洞入內,沒有開燈之現場情況,其後又自白:承認竊盜,因為伊去搬的時候就知道是違法的事情,知道錯了,之所以竊盜是因為伊沒有工作缺錢所致等語,並有書立悔過書坦承竊盜在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犯行猶表示:到現場就清楚了等語,足認其於本件起訴後改供否認犯罪,純係畏罪及配合甲○○之不實之詞。
(四)被告三人因均明知所搬取之物,為他人之物,而未經財產權人同意,趁財產權人不備而擅自取走,即具有竊盜故意,殆無疑問。至於究竟係由甲○○抑 楊逢怡 提議行竊或如何得知行竊目標,對於彼等竊盜故意之成立,已不生影響。惟辯護人既以前詞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述供,仍係坦承犯行,並無將罪責推給被告甲○○,無解免自己刑責之意,並多次向甲○○、丁○○二人暗示留意自己辯詞之合理性,以免表現出犯後態度不佳,其目的亦為有利甲○○、丁○○,而無陷害之意;反觀被告甲○○所辯,則係將罪責全推給丙○○一人承擔,而以不合理之說詞,為無罪之陳述,乃為求自己脫罪而全然不顧所供內容對丙○○不利。從而相衡二者陳述之動機,自以被告丙○○供述較為可信。再由本件三人間之關係,被告丙○○、丁○○彼此間無合作關係,均受被告甲○○所串連及指揮,皆由甲○○決定是否出發、何時出發、找誰一起去、如何處理贓物、如何分贓等事項,被告甲○○顯係居核心地位,故本件是否付諸著手實行,應係由被告甲○○擔當決策者,被告丙○○、丁○○為附從者,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所辯要屬卸責諉過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三人之竊盜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有裂縫破洞,遂利用侵入竊取財物,係與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