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力生王吉田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輾轉將
其對於相對人王力生即王吉田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
按相對人王力生即王吉田設於嘉義縣○○鄉○○村○○路○○
○巷○弄○○號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
、郵局存證信函及蓋有「招領逾期」之退回郵件信封等件為
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
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
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
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函件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必非不能送達。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
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有居住上開戶籍地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國109年12月7日嘉中警偵字第
109002289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無廢止其住所或有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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