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榮達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徐素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清水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丁束月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彩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榮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 莊明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 徐秀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 莊招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 蕭榮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文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榮達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53,006元,而聲請人為5年內有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法院申請前置調解,然因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經營海角商行、私立綠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綠洲補習班),均為獨資,平均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並提出民國103年至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習班轉讓契約書、雲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稅籍證明、106年11月至108年12月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使用自製憑證印花稅總繳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5、341-359、369-393頁),而本院所查得聲請人之104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7月3日中區國稅虎尾綜所字第1090901178號函所檢送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49-57、395-415頁),聲請人所經營之海角商行及綠洲補習班平均每月營業額亦未超過20萬元,應認聲請人陳報其為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尚可採信,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268,903元(聲請人均未陳報有違約金,僅含本金、利息;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有以聲請人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亦未陳報預估行使擔保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額,故先不予計入;聲請人所陳報之私人債權部分,業經本院通知其等陳報債權,惟均未陳報,故先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15、99-135頁)。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經營海角商行、綠洲補習班,因營業規模
小、未設會記帳等原困,分別由稅務機關核定營利額及所得、依比例核定執行業務所得,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9,858元(含106年一筆5,749元之獎金給予,見本院卷第17、155頁)。惟稅務機關所核定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往往無法真實反應經營者之實際收入為何,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5、421頁),其現投保單位為雲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4,800元,衡情倘若聲請人無相近之收入,其應無以該金額為投保薪資之理。況依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為24,880元、3,312元,迄至109年2月29日為止,聲請人並無積欠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形,顯見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能力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因此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應認定為34,800元,方屬合理。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雲林縣台西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節本及說明(見本院卷第253-257頁),其每年尚有台塑六輕廠所給予之電費補助7,032元及福利金1,200元,平均每月為686元,應認屬其他固定收入,除此之外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核計為35,486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伙食5,000元、生活
日常用品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800元,合計為8,800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核屬日常生活所必要,金額亦無浮報之情,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8,800元,亦堪認定。
⒊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5,486元,扣除其自己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8,800元後,聲請人每月約有26,68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土地數筆及87年出廠之汽車
0部,財產總額為916,300元(聲請人名下房屋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擔保,故不計入),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59頁)。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1,0268,903元,如以上開財產清償後,尚有債務9,352,603元,縱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按聲請人每月可清償26,686元之能力估算,將債務全部清償所需期間長達29.2年(計算式:9,352,60
3÷26,686÷12=29.2),以聲請人現年54歲,實難期待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可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因此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此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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