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承恩(原名:戴培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具保人 戴久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518號、108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久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戴久博如數繳納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等節,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民國109年6月11日),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派警拘提被告而未拘獲(109年7月9日),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11日刑事報到單、10
9年7月9日刑事報到單及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中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依此,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前揭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施君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