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受處分人 張正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7月22日以102年度鳳秩字第18號裁處罰鍰,因逾期未繳納,經
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正雄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正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移送機關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本院審理後,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2年度鳳秩字
第18號裁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
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鳳秩字第18號裁定處
罰鍰3,000元確定,上開裁定受處分人經2次合法通知後,
未於最後之繳納期限即102年10月13日(受處分人分別於同
年8月30日及10月3日收受執行通知書,應於同年10月13日
前繳納上開罰鍰)前完納罰鍰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
易以拘留聲請書附卷為證,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並依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之零
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