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教育、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行時年20歲,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緩刑
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檢點,再犯本罪,素行不良。又其本件因細故出手毆打他人,造成被害人受胸部挫傷等情節,及其犯罪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尚無證據可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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